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潛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事實上陳述,引用起訴書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凟職案件,業經本院部分判決無罪、部分判決免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改判免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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