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尚未裁決者,自無從依前開條文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僅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尚未裁決,有原審向該所電話查詢之審理單可稽,因而原審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異議人之抗告意旨,猶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