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善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肉販,平素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豬內臟至菜市場販售為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街○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本原街一段與本原街一段一九七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入併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沿本原街一段順路右彎持速行駛,適 郭桂美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本原街一段一九七巷由東向西行駛而至,郭桂美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本原街一段上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搶先作左轉彎欲進入本原街一段,致其機車右側刮擦到甲○○自小貨車左後欄板而人車倒地,郭桂美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腔血腫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丙○○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郭桂美之子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郭桂美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致郭桂美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鄭江抱 於原審審訊時到庭陳證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郭桂美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目前已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等情,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為佐參,足見告訴人郭桂美前開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又查: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原街一段為幹線道、本原街一段一九七巷為支線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圖所示本原街一段為本原街一段一九七巷;本原街一段一九七巷為本原街一段,亦為繪製警員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因而被告所行駛者係幹線道;被害人所行駛者係支幹道,應無疑義。
(三)被告及被害人郭桂美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雙線道、柏油路面、中心線清晰、無慢車道劃分、無號誌三岔路口、本原街一段為幹線道、本原街一段一九七巷為支線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入併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仍貿然沿本原街一段順路右彎持速行駛,而被害人郭桂美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本原街一段上之被告幹線道車先行,貿然搶先作左轉彎欲進入本原街一段,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上開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及被害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
(四)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其認定亦同本院之認定,並鑑定被告甲○○為肇事次因、郭桂美為肇事主因,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92)成大研基建字第0325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是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
(五)又被告甲○○自承其為肉販,且平素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豬內臟至菜市場販售為生,而車禍當天適正開該輛車要到安南果菜市場擺攤賣豬內臟,而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從而被告甲○○平日既係從事載運豬內臟至菜市場販售為業,並駕上開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六)另本件被害人郭桂美係因此次車禍受有重傷害,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郭桂美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丙○○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行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其係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代行告訴人乙○○亦到庭請求本院寬恕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