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得知自訴人丙○○與乙○○共有之座落台南縣○○鎮○○○段六八七之一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乃對自訴人佯稱其擁有上開地號土地周圍之靠東及靠南土地之所有權,願以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賣予自訴人,雙方遂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如數交付價金,不料被告卻遲不辦理過戶手續、移轉所有權,自訴人事後始查知雙方買賣之土地非被告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五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距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自訴,已逾十年,顯罹於追訴權時效,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