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七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南四之十六號往西二十公尺處,撞擊告訴人 葉金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葉金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趾骨骨折、低血量休克、腹部鈍傷等傷害(葉金虎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另因心肺衰竭死亡,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甲○○竟未下車救護,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是要去追 曾林麗芬 那一台車,釐清肇事責任,我並不是要逃逸,如要逃逸,不可能逆向行使。」等語。
四、證人曾林麗芬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會車後,繼續行駛到三聖宮,被告就攔截我的車,我下車看,看到她車頭撞爛,才知道她發生車禍。」,「當時路上沒有其他車子,被告攔截我的車後,說我的車跑到她車道,害她撞到人,講沒幾句,警察就到了,之後就去派出所了。」(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證人警員林建宏證稱:「我在廟前看到被告跟人吵架,我問他們吵什麼,被告說她要閃避另一人的車才撞到人。」證人警員 賴文才 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報案,我說我沒有管轄權,叫她趕快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證人警員 爐冠賢 稱:「我同事在查戶口時,發現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破裂,下車查詢結果,被告說她在一.一公里前有肇事,我同事就帶她回派出所制作筆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並有前開報告書一紙在原審卷可證,因此被告離開現場並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是為了釐清該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而追及他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意思,自不合於逃逸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逃逸之犯意,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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