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三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J8─133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途經海安路三段與臨安路二段二四九巷三三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之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中央分向島綠地缺口,可能會有車輛經由該缺口處駛出,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乙○○○駕駛VJE─81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沿中央分向島綠地缺口處,由西向東欲穿越前開岔路口,進入臨安路二段二四九巷三三弄內,亦疏未注意暫停讓海安路三段北向車道上之甲○○幹線道車先行,致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小客車左側撞及乙○○○機車右中側,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斷裂、右下肢皮膚壞死、左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並至醫院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在醫院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傷,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均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自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依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位於台南市○○路○段與臨安路二段二四九巷三三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海安路三段道路中央設有分向島綠地,有一全長十六.一公尺之東西向缺口道路與臨安路二段二四九巷三三弄道路相對,分向島綠地西向東缺口處緊臨海安路三段北向內側快車道,分向島缺口路寬九.四公尺,為支線道,海安路三段路寬十三.四公尺,為幹線道。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中央分向島綠地設有缺口、海安路三段限速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考,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乃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海安路三段中央分向島綠地設有缺口,可能會有車輛經由該缺口處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另告訴人亦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分向島綠地西向東缺口,緊臨海安路三段北向內側快車道,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來,且為支線道車,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海安路三段北向車道上之被告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見狀閃煞不及之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及告訴人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二人均有過失責任。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甲○○為肇事次因、乙○○○為肇事主因,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一七四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四三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醫院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警訊筆錄載明可憑,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僅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虞,觸犯刑責,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兼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