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二、三十三號,移偵字第一五三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分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七0、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各別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及其他吸食器(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先後各自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下列時地查獲:Ⅰ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分別經警依列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集尿液及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松岩逸汽車旅館前遇警盤查,發現其雙手腕血管處有注射針孔之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Ⅱ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台三線八十七公里處,經警攔檢,在其身上查獲含有微量海洛因之分裝袋六個、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軟管一條。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於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接受尿液檢驗時,發現尿液中含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坦承不違,並有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分別經警依列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集尿液、盤查、攔檢,發現其雙手腕血管處有注射針孔之痕跡、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一衛檢字第九一一七九四七號函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上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分裝袋六個、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軟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七0、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其自白二犯施用毒品有其他證據佐證,足以憑採。被告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苗所衛字第0九二0000四九七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計標準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施用毒品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犯行,分別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起訴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原審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分裝袋六個,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軟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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