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係澳門華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起,以觀光及探親之名義入境來台後,明知其出生地係福建省,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偽報其出生地為緬甸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該罪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之停止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通緝發布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不生時效進行之十二月又八日,合計為十三年六月又八日。而被告自行為時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迄今,已達十四年又數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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