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三十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之二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對被告甲○○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雄檢 楠荒 九二毒偵三五六0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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