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陳建維
被 告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罵原告:「你已神智不清,胡言亂語了」、
「最沒資格說嘴的就是你」(下稱系爭LINE訊息),造成原
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及侮辱。又原告係在其臺南住所閱讀系
爭LINE訊息,本院應有管轄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主要有普通審判
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普
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其立法
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濫訴。而民事訴訟
法第3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訴訟標的
、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原告得在被告住居
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他法院起訴,兼顧
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以原就被」原則
之例外,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係在臺南住所閱讀系爭LINE訊息,本院應有管
轄權云云。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查民訴律
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
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
,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
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
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惟上開
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
高雄市鼓山區與 白秀鳳 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
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
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
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
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
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
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
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
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
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若依原告上開主張,其在何處
均可觀覽系爭LINE訊息,則將導致全國之法院就本件均有管
轄權,此已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上
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
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是以,倘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地域間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
偶然不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
,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回歸民事訴訟之「以原就被」原則
為管轄權之認定。
㈢準此,原告固以其臺南住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惟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何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且
原告並未說明本院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直接或最重
要之牽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實難謂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