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宏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綽號「 生哥 」之 柳明 坐(已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柳明坐 接洽事業,受託清除該等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並由許宏良依柳明坐之指示,於民國106年9月2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郭啓貞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廠房以供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場地後,於同年9月間,僱請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輛,將不明黑灰色粉末、廢塑膠混合、廢塑膠碎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許宏良所租用之前開廠房土地上棄置,該廠房內遭堆置黑灰色粉末廢棄物約45噸、廢塑膠混合廢棄物約153噸,共計約198噸廢棄物(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67萬5774元)。嗣因郭啓貞察覺該廠房內遭堆置廢棄物,而於107年2月27日提出告訴,並於同年3月21日經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啓貞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宏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49頁、第85-86頁;院卷第46、47頁、第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啓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他字卷第97-9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照片7張(見他字卷第5-12頁、第13頁、第15頁;偵卷第55-56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3月21日、108年9月26日督察紀錄(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107年3月21日、108年9月26日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73-74頁)、廢棄物總類及重量估算表(見偵卷第75-7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4月10日檢測報告(見偵卷第77-78頁)、清除處理費用估算表(見偵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廠房土地內所堆置之黑灰色粉末、廢塑膠混合、廢塑膠碎屑等廢棄物,乃由共犯柳明坐接洽事業受託清除,已如前述,且上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確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在卷足憑,堪認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廠房及土地,雖係向不知情之郭啓貞所承租,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以前揭廠房及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㈢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僱請不詳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即運輸)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土地上棄置,並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前述說明,乃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而不符合「處理」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㈣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僱用司機駕駛車輛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承租之廠房土地上棄置,而以此方式清除、堆置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亦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尚有誤會,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47頁),且因屬同條款之規範,為同款事由增、減,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106年9月間起陸續僱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廠房棄置,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一罪。
㈥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自106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廠房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㈦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
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
間接正犯。而被告與綽號「生哥」之柳明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與綽號「生哥」之柳明坐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依柳明坐指示出面承租上開廠房土地供以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甚屬不當;又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共達198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約67萬5774元,現仍未能清理完畢,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43、47頁),並有前引之清除處理費用估算表在卷足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並付出相當之社會成本,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其獲取報酬為1萬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有1個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2-53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8頁;院卷第53頁),是該未扣案之1萬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