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兼法定代理丁○○人樓之1被告丁○○
樓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及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按年息6.75%機動計算,本金分24期攤還,前23期每期攤還150000元,第24期攤還0000000元;及循環動用額度25,000,000元,於94年10月17日動撥00000000元及美金273000元,新台幣借款利息以7.25%機動計算,美金以年息7.9%固定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641,14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通知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