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二線三十八點五公里之道路旁,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Y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處所之情事,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路段並未劃設任何禁止停車標線,車身雖超越白線一點點,卻緊鄰路界,並無妨礙他車通行,車流依然通行無阻,該路段若屬禁止停車,應設法標示標線或標誌,或趁駕駛人在場時加以勸導離開,不應引人入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在台二線三十八點五公里處之事實,有卷內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一張可稽。經本院囑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就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位置查明,該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北縣警金交字第○九五○○一九九四八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受處分人停車地點之照片多紙,依該照片以觀,受處分人停車之台二線三十八點五公里處往金山方向共有二個車道,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雖緊靠右側路緣,惟左側車身仍有部分突出於白色車道線,而有佔據外側車道之情形,形同外側車道寬度減縮,行經該處之其他駕駛人突見車道縮減,勢必減緩車速、避免碰撞,自足以對於往來通行之車輛造成妨礙,而有影響行車速度甚而危及交通安全之可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該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自不得任意停車,如仍停車,即構成違規而應予處罰。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惟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各應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二者乃屬個別不同之處罰規範。在某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即為交通法令所禁止,此與該路段是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無涉,亦不以該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處罰之要件。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並未規定對於違規停車之駕駛人應俟其在場時加以勸離,而不得逕予舉發,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未勸導駕駛人離去,拍照舉發係引人入罪云云,亦非可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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