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Q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至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下稱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六十八點五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六十五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時速五十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經設置該處之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照採證,並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受處分人籍設住所,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惟受處分人逾期均未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經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Q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惟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以大宗掛號郵件郵寄至受處分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三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亦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莊丹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上開送達地址確為受處分人住所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內載明。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受處分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該文書即應於合法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受處分人雖陳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已搬離前揭新莊住址而未收到罰單及裁決書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受處分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已將戶籍(住所)遷入前揭新莊中山路地址,至今未有變更,其另租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事實,復為舉發及裁決機關無從知悉,受處分人辯稱搬離原居住地址致未收受通知單云云,尚無從作為解免處罰之理由。本件原裁決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印之收文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