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RR00000000、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五日下午七點十六分左右駕駛BMF-329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新豐街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第R00000000號),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當時因高齡懷孕七個月,服用安胎藥物
,居住於臺北市,並未現身基隆,絕無駕駛重型機車,亦未出借該輛重型機車予他人,其所認識之人不可能闖紅燈並蛇行,事後有到現場去看,有可能是騎車的人沒看到警察在攔等語。法院判斷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處分。立法者為避免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及據以處分之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類似,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百八十五號裁定參照)。
㈡由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王和瑚 到庭證稱:當天為假
日,其在基隆市○○路與興豐街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檢舉違規,值勤的地點是在碧砂漁港停車場的出口,也就是在禁止通行標誌的前面,其站在路緣之外,騎乘警用機車到場,有開警示燈閃爍,停放於其值勤地點附近,距離約有三、四公尺。北寧路該路段單向有一線機車道及一線汽車道,發現本件機車行駛於汽車道往市區方向闖紅燈後,就走到機車道上,吹哨子,面對該部違規機車以指揮棒攔停該車輛,車子沒有停就衝過去等語,參以證人庭呈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可知,證人執勤時發現異議人所有之BMF-329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經證人攔停後,不僅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衝過證人攔截地點,蛇行示威逃逸,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女子更回頭觀望。則以證人執勤地點僅二線車道,路面狹窄,證人停放路旁之機車警示燈亦已閃爍,該部機車騎士於明知自己闖越紅燈之情形下,應無不知遭警員攔停之可能,異議人此部份辯解實屬臆測,不足採信,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前述時地,確由不詳姓名之人駕駛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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