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刑法罪嫌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依軍事審判法審理。查本件被告甲○○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服役中,為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之竊盜罪,並不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之,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列之罪,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部分更正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支、請假報告單影本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不詳之人所棄置而由被告拾獲,並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既因無主物之先占而取得該鑰匙之所有權,該鑰匙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