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
5樓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先予敘明。核被告丙○○、丁○○、乙○○、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丙○○、丁○○、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甲○○於94年間甫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98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賭博犯行,並考量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歪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新台幣1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