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小北百貨內,利用購買日常用品之機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小北百貨所有之露得清洗面乳1條(價值約新臺幣149元),得手後,旋藏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該店安裝於門口之防盜警報器,為該店主任乙○○發覺,因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洗面乳1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得憑。是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學生,應注意品德之養成,卻不謀正道以取得財物,竟為圖己私,而竊取他人財物,行止不足為範,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是素行尚佳,另盱衡本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見其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尚為學生,應予自新機會,以資遷善,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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