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6日10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北市新生高架橋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10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11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前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規事實,其辯稱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自台北市○○○路基河國宅,經樂群一路、明水路、北安路順路圓山飯店下轉上新生高架橋內線車道行駛。另外中外二線車道,係直接供來自中山北路上新生高架橋行駛之用。三線車道中間皆劃有雙白線,受處分人當依順直接上新生高架橋出入口直行即可,絕不可能也不必要先行跨越雙白線駛入中間車道,再跨越雙白線返回原內線車道行駛,雖然受處分人在行駛90度之大轉彎時,後輪稍有壓到雙白線,任何人皆無法避免,偶而會有此情況發生,受處分人確無跨越禁止變換之雙白線行駛之事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跨越交通標線雙白線而變換車道乙事,除有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員警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因該地段經常發生事故,所以我們是常態性去拍照舉發,當時車號0000-00號,她是在第一車道但在轉彎時車速過快,已經跨越了雙白線,再回到第一車道」、「...該車不是單純只有後輪壓到雙白線,而是前後輪都有跨越雙白線,當時因為她車速太快,我照相快門按下去的時候,只有能拍到她的後輪而已」等語。
(二)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又按證人黃逸忠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前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
(三)基上,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已跨越雙白線而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至明,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