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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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至九行「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將上開車輛擅自遷移,並自第十二期起即拒不付款,經告訴人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更正為「詎被告自第十二期起即拒不付款,經告訴人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擅將上開車輛遷移」,暨證據欄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以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辯稱:伊因積欠住居高雄之友人三十五萬元,伊朋友遂將上開車輛扣走云云。經查,被告繳付十一期之分期??款項後,自第十二期起即未再依約付款,經告訴人多次催繳
,均無從聯繫被告,俟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派員至本件動產擔保抵押標的物即上開車輛之存放地點即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之四號住所附近查訪,始知上開車輛已自原約定存放處所遷移他處,被告亦不知所蹤,足見被告確有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該車之情事,再參諸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由伊友人取走一節,不僅無法提出伊友人強行取車之相關跡證,更無法提出該友人之所在或聯絡方法以供調查,益見其空言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迄未清償餘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