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月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八六三七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並將該車停放於撫遠街四五七號對面,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撫遠街對面車道(東向西方向)執行酒測勤務,見受處分人駕車行至停車處下車嘔吐,遂前往查看,發覺受處分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歸零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受處分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員警則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酒測值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完竣,嗣後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四至零點五五)」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飲酒後,因體力不支而於其停放在撫遠街四三九號對面道路旁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休息,至晚間因反胃下車嘔吐,經在撫遠街四五七號執行酒測路檢勤務之員警乙○○發覺,向受處分人查看,發現受處分人飲酒,並以酒測儀器測得酒測值為零點四八,因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惟受處分人雖有飲酒但並無駕車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訊據受處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伊沒有開車,只是在路旁車內開冷氣休息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就本件取締違規經過到庭證稱:當天是在撫遠街四九七號對面執行酒測勤務,當時伊看到受處分人的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後來併排停車至機場周邊,剛拆掉的建築物旁,伊以為受處分人要下車上廁所,結果一開車門還未到路邊受處分人就開始嘔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復佐以受處分人於遭取締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乃係於上開地點併排停車之事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經本院質以受處分人該日飲宴前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受處分人係供稱:伊當天下午是與朋友聚餐,伊因預見當日聚餐會飲酒,所以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遭舉發處,伊停車地點與聚餐地點相距約一、二公里,伊停車後再由朋友開車載伊過去聚餐,用餐後由朋友開車送伊到停車地點,伊就在路邊車內休息,伊並未駕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然由受處分人上開供述以觀,其係先將車輛停放在距用餐地點一、二公里之遭舉發處,再由朋友駕車載送至用餐處,再於用餐後由朋友駕車返回停車處,惟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倘欲避免酒後駕車之違規,本可將自小客車駕駛至用餐處停放,而於聚餐後由友人搭載或自行搭車離去,實無須大費周章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一、二公里遠,再由友人開車先後載送折返以在車內休息之理,復參照卷附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停放在路邊,而係併排停車,且該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並已阻擋停放在路旁之另輛大貨車,是由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併排停車之位置,已可明確判斷證人乙○○證稱目睹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駛至遭舉發地點臨時併排停車下車嘔吐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該等辯解顯係事後狡卸之詞,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上開併排停車之違規,業由原查獲單位另行依法舉發在案,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