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亞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258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亞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所有之5G-257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4日14時58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對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科處罰鍰新台幣9百元1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258270號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屬實,惟辯稱:違規停車的地方確實有畫黃線,但黃線是靠著路邊畫,且停車在那個地方約近10年,是在2年前,該地方才畫上黃線的。停車前有經過旁邊之屋主同意,里長亦表示曾與管區協調,在該地停車,只要不妨礙交通即可。本件經事後查證,是因當時有人向警方舉發,才會去開罰單,故覺得有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感覺。又畫黃線都是貼著牆邊畫,實在沒有意義。年初的時候,在長春路那邊也曾發生同樣的情形,當時也是停在黃線被警察開單,惟經聲明異議後,處分有被撤銷,故本件亦應比照辦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5G-2577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5年8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受處分人並不爭執。
(二)本件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複查結果,認為:「停車方式,法有明文。駕駛人於報考駕駛執照前皆已熟諳其規定,故理應遵守各項標誌、標線管制設施。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可清晰辨識之禁止停車黃線路段停車,為維持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9月29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5514800號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上開複查結果所為之解釋與結論,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查:㈠停車黃線之規劃、設立、舉發,係基於公共利益與交通秩
序之維護,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停車處所旁之屋主或相關里長之同意與否,並不影響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㈡違規行為之取締是否違法,應就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並不
能以尚有其他案件有同樣之違規情形而未加取締或未及取締,作為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理由。本件之違規縱係經民眾檢舉,始經由警方予以舉發,惟若該違規行為確實屬實,就其他案件之加強取締、全面取締固應為執法人員未來努力之方向,然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應予依法處罰之認定。
㈢受處分人固提出前一違規案件之異議過程為證,惟參諸該
件之違規時間係在94年11月24日、地點在長春路,雖同為違規停車,然時間、地點與黃線所劃設之方式,既非同一時間、地點,即分屬不同案件。而前一案件,雖因有「標線繪設不當」之情形,致經受處分人異議後,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主動撤銷原裁決處分,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1月29日北市裁四字第09444350000號函附卷可稽,然依該函內容,尚非指台北市內所有設置禁止停車之黃線,均有相同應予撤銷之情形。而受處分人既未能具體指出本件之違規行為與上次之違規行為,就「標線之繪設不當」,有何雷同之處,況本件於受處分人提出異議後,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複查結果,業以95年10月20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3817900號移送書,認定本次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並無理由,有上開移送書在卷可查。是本件之違規事實與前一違規事實,雖同為違規停車,然情節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合上述,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既確實在二年前即已劃設黃線,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遵守標線、標誌,而不得在該處違規停車。裁決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之事實,依法舉發並裁決科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之所辯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遽予提出異議,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