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4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5年9月27日21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根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在被告租屋處床邊起獲,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足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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