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5年9月1日15時5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助理員製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巷內遭舉發違規處,實為空地圍牆,受處分人當時確實是將DOW-649號機車停放在未劃有紅線之處所,約半小時後回來卻發現遭人移動位置,何況該處所堆有雜物在圍牆邊,前面還有木梯等雜物,根本看不到有紅線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中正一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從事違規靜態的告發。本件是我所舉發的,忠孝西路1段29巷二側均劃紅線,全部禁止停車,這部車子當時是停在忠孝西路1段29巷轉彎的地方,我們依照其違規事實填寫預報單,並把它照相採證,粘在受處分人車子上。我當時在那邊待應該有十來分,總共有十幾部違規車。不曉得這部車有無被移動過。我當時是依據標線來舉發,若標線不明或脫落或其他障礙物看不出來有標線,我們是不予舉發,因為會有爭議,該處障礙物應該約二公尺左右。」等語,並繪製現場圖,及提出本件採證照片2幀及舉發現場照片4幀為憑,再者,從上開採證照片顯見DOW-649號機車當時確實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處所,又觀舉發現場照片4幀可見,忠孝西路1段29巷內二側均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舉發地點雖有堆放雜物,但仍可看出該處有紅色實線,是縱然如受處分人所稱:「我原來停的位置是在採證照片上橫擺機車的旁邊,是後來被拉出來的」云云,然其原來擺放之位置仍是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據上所陳,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乙○○確有在前述時地停放其所有前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