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劉倩妏 訴訟代理人 劉國秋 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設置或管理之設施有欠缺,致原告受有身體損傷,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府行法字第0990177263號函及附件即98年國賠字第19-1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有被告前揭函及附件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以下),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0,18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99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 田秀梅 ,沿新竹縣123縣道由新竹縣竹東鎮往芎林鄉方向行駛,於行經竹林大橋時,因遭後方不明車輛追撞,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到竹林大橋旁之護欄(即防護牆),又往前撞上護欄內側地上水利基椿旁堆置之石頭,再彈起撞到護欄缺口處之二根路標柱桿後,機車卡在護欄缺口與路標柱桿間,原告與訴外人田秀梅則雙雙從該護欄缺口處,摔落約六公尺高之橋下柏油路面上,造成訴外人田秀梅當場死亡,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重傷害,並因而致右側癱瘓,長期無法工作,且大小便失禁,需專人看護;被告係123縣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被告疏未注意,任令該處旁護欄內側之水利基椿旁堆置著石頭,復於設置護欄時,留有寬約1公尺之缺口,且於設置前揭二根路標柱桿時未將之與護欄共構,反將二者相隔60公分,並長期任令該缺口存在而未予封閉,復未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可認被告對上開道路、橋樑設置不當及管理欠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至99年11月23日止,已支出醫療費62,722元,並支出看護費用58,500元(自9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另尚支出購買看護墊費用16,425元、購買成人紙尿褲費用41,975元。又原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少一年以上無法工作及需要他人看護,是爰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損害,其中勞動能力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一年共計214,560元,看護費用損害每月以23,000元計算,一年共計276,000元,是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0,182元(即62,722元加58,500元加41,975元加16,425元加214,560元加276,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辯稱原告係於撞擊後,整個身體彈起來而越過橋旁護欄,故縱現場無該護欄缺口,原告還是會越過護欄摔落橋面下,故原告之受傷與該護欄缺口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已先擦撞到護欄,故速度係緩慢,並非高速行駛狀態中,故擦撞護欄後,原告身體應不會飛越護欄而掉落橋下,反係只會向往護欄內傾倒,是倘當時無該護欄缺口,原告即不致於會從該護欄缺口掉落,故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另被告雖又辯稱以竹林大橋橋面上機車道寬1.9米,加上路肩寬1.5米,距護欄已有相當之距離,倘原告當時能正常行駛於機車道上,其應不致於掉落橋下,故因係原告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欽生本件事故,與被告無關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原告係遭後方不明車輛追撞致機車擦撞到護欄,絕非原告自己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戶口名簿、報紙節本、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函(以上均為影本)、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佩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就前揭橋樑及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否認原告當時機車有先撞到水利基椿旁石頭,並彈起後再撞到旁邊路標柱桿,致原告從該護欄缺口掉落橋下之情事,蓋前揭護欄缺口及水利基椿處,距離原告機車擦撞護欄所留下之最近擦撞痕跡處,尚有3.9公尺遠之距離以觀,可認原告機車發生撞擊後,其身體絕非從該護欄缺口處掉落橋下,而係在前方即彈起越過護欄而掉落橋下,故該護欄缺口之存在,即與原告本件之受傷,無因果關係存在,且依上開所述之位置觀之,亦難認原告騎乘之機車有撞擊到水利基椿旁之石頭及路標柱桿。
(二)況事故現場之竹林大橋上之機車道寬約1.9米,旁邊尚有寬約1.5米路肩,因竹林大橋上路肩,依規定不能停車,故原告始能以一般速度,正常行駛於機車道內,以其距橋邊護欄之距離,其機車應不會擦撞到護欄,亦應不會發生其身體掉落橋下之事故,故本事故之發生,應係因原告自己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準此,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況原告亦陳稱其係騎車被行駛在後之車輛撞擊後,始擦撞到護欄等語,倘原告上開所述屬實,益見肇事因素係後方車輛之駕駛人,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實無理由。
(三)況前揭竹林大橋原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興建,其後由該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負責管理維護,直至99年中始將管理維護工作移交被告,前揭竹林大橋至今均保持當初接管之狀態,未曾變更;而竹林大橋迄至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亦無任何損壞或瑕疪產生,被告對該等公共設施之保管與維護並無缺失。又前揭水利基樁乃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設置,其目的乃為辦理頭前溪大斷面測量之需要,而於94年間依規定所埋設之斷面測量控制基樁,另為固定該基樁於其周圍四邊埋設四顆卵石,並塗上明顯之黃色漆用以告訴用路人,又該斷面樁係緊臨路標柱桿基座設置,且較該基座往路面外側內縮40公分,並遠離機車道邊線約1尺40公分,業已避開機車道行進路線。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事故發生與該公共設施有關連,亦因竹林大橋之興建機關抑或該水利基樁之設置單位均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求償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17日函及附件即98年國賠字第19-1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新竹縣政府99年9月28日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9年10月7日函及附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9年度相字第518號及100年度相續字第1號相驗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8月3日騎乘機車後載訴外人田秀梅,途經竹林大橋時,因不明原因撞及橋邊護欄後,原告與訴外人田秀梅均摔落橋下,當場造成訴外人田秀梅死亡,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62,722元、看護費用58,500元(自9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看護墊費用16,425元、成人紙尿褲費用41,975元,且原告自99年11月21日起,有一年期間無法工作,並需要他人全日看護。
二、事發當時,於事發地點附近之護欄有缺口,就該護欄缺口之存在,未設有警告標誌,且於護欄內側之水利基椿旁有堆置石頭,另二根路標柱桿距離護欄約六十公分。而事發後,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卡在護欄與路標柱桿間,車頭朝橋內、車尾朝橋外,且發生事故前,原告騎乘之機車有擦撞橋邊護欄,並留下長約1.9公尺之擦撞痕跡,而護欄缺口離最近之上開護欄擦撞痕跡約三點九公尺。
三、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戶口名簿、新竹縣政府函文等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就竹林大橋上前揭護欄缺口,及燈桿設置位置,以及水利基椿旁堆置石頭乙事,有無設置或管理上欠缺?如有欠缺,該等設置或管理欠缺,與原告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係從前揭護欄缺口處摔落橋下?
二、如被告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應賠償數額為多少?
陸、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竹林大橋上前揭護欄缺口,及燈桿設置位置,以及水利基椿旁堆置石頭乙事,有無設置或管理上欠缺?如有欠缺,該等設置或管理欠缺,與原告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是否係從前揭護欄缺口處摔落橋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擦撞竹林大橋旁護欄後,往前撞上護欄內側地上之水利基椿旁石頭,再彈起撞到護欄缺口處之路標柱桿後,從護欄缺口處,摔落約護欄外側約六公尺高之橋下柏油路面上致受有傷害,而被告對前揭護欄缺口、水利基椿旁石頭、路標柱桿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其論據,並提出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報紙節本、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前揭路燈桿柱係其所設置、竹林大橋及護欄於本件事發時係由其管理均不爭執,且不否認竹林大橋上有原告所指之護欄缺口,惟否認竹林大橋及護欄係其所設置,亦否認水利基樁及石頭係其所設置及管理,並稱竹林大橋及護欄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設置,水利基樁及石頭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設置管理,且稱前揭設施設置或管理均無有欠缺,另稱原告擦撞護欄後,其身體並非從該護欄缺口處掉落橋下,而係在前方即彈起越過護欄而掉落橋下,故該護欄缺口之存在與原告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同時亦難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撞擊水利基椿旁之石頭及路標柱桿等語。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92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田秀梅摔落橋下後,渠等掉落位置係位於「尚未到達前揭護欄缺口處之護欄外側橋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經過現場並於聽聞身後之撞擊聲而停車回頭察看之徐佩儀於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卷,證人所述位置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18號相驗卷宗所附之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標示之血跡位置相符,是原告掉落位置顯係在「尚未到達前揭護欄缺口處之護欄外側橋下」,準此,依一般物理慣性作用判斷,原告與訴外人田秀梅應係在尚未到達前揭護欄缺口處時即越過護欄摔落橋下,蓋倘若原告等人係自前揭護欄缺口處摔落橋下,再加上因先前騎乘機車之前衝力量,其等掉落位置勢必在經過護欄缺口後之護欄外側之橋下,縱非如此,至少應在該護欄缺口處外側之橋下,而非在尚未到達前揭護欄缺口處之護欄外側橋下。綜上,原告等人既係在尚未到達前揭護欄缺口處時即已越過護欄摔落橋下,可認原告等人並非因撞及該護欄缺口旁石頭或路標柱桿致由該護欄缺口摔落橋下已明,故原告等人既非因撞及水利基樁石頭或路標桿柱而摔落橋下,亦非自前揭護欄缺口處摔落橋下,縱認該等設施係被告設置或管理且有欠缺,原告之受傷亦與該等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綜上,本件原告之受傷與前揭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均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爰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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