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石舜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鍾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54、56、57、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2號即門牌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建號1281、1282號即鐵皮屋、泡茶室、涼棚附屬建物前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於93年5月10日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承受。板信銀行又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黃惠明 ,於95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惠明指定之石舜文所有。詎被告竟僱用不知情 李見豐 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3月21日止,分次接續將上開附屬建物建號1281號2、3樓部分及建號1282號全部拆除。原告經向工程包商詢價,初估至少需費300萬元始能回復原狀,又被告將拆除之鋼骨、鋼樑及電纜線等全部殘餘物擅自出賣獲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 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第1次係在95年3月3日拆的,第2次係在95年3月13日拆但沒拆到,被告拆除房屋時該房屋所有權屬於板信銀行所有,如要賠償也是賠給板信銀行,而不是賠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0日由板信銀行承受,板信銀行將該房
地出賣予黃惠明於95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惠明指定之石舜文所有。
㈡被告因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拆除原告所有附屬建物建號1281號2、3樓部分及建號1282號全部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五、被告是否有拆除原告所有附屬建物建號1281號2、3樓部分及建號1282號全部之侵權行為?㈠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54、56、57、58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122號即門牌高雄縣○○鄉○○路○○○號房屋、建號1281、1282號即鐵皮屋、泡茶室、涼棚附屬建物前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於93年5月10日由板信銀行承受。板信銀行又將上開房地出賣予黃惠明於95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惠明指定之石舜文所有。詎被告竟僱用不知情李見豐於95年2月間某日起至3月21日止,分次接續將上開附屬建物建號1281號2、3樓部分及建號1282號全部拆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李見豐於原審結證在卷(刑一審卷第44至46頁)。又被告因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第1次係在95年3月3日拆的,第2次係在
95年3月13日拆但沒拆到,被告拆除房屋時,該房屋所有權屬於板信銀行所有云云。惟查,板信銀行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惠明於95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95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惠明指定之石舜文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附警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你有無於95年
3月21日去竊取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附屬建物鋼骨結構?)我有去拆除」等語,並經證人 楊瑞峰 證稱:「(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經過情形?)95年3月21日早上10點左右看到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月21日你看到之後有無現場阻止被告?)有。」「(阻止之後被告跟你怎麼講?)他說這是板信銀行的我無權干涉。」等語,及證人張華生(現場處理警員)證稱:「95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板信人員 孫名商 到派出所報案……要求警方到場制止,警方馬上跟孫名商到場,在現場有發現四個人,一個人是吊車工人、一個是拆房子工人、兩名男子是現場看管人員。」等語,及證人 陳俊良 (現場處理警員)證稱:「(關於被告鍾樹榮拆系爭房屋的事情,你是否清楚?)95年3月21日我到場時,確實是在拆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足憑(附95年度偵字第15394號卷)。則被告於95年3月3日開始拆除系爭房屋,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於95年3月21日繼續拆除系爭建物,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利,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僱工將原告所有附屬建物建號1281號2、3樓部分及建號1282號全部拆除,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拆除上開附屬建物後,其向工程包商詢價,初
估至少需費300萬元始能回復原狀等情,然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本院斟酌原告所有附屬建物建號1281號拍定金額為196,000元、建號1282號拍定金額為11,000元,有本院調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926號執行卷可稽。惟被告僅拆除附屬建物建號1281號2、3樓部分及建號1282號全部。則依上開拍定金額計算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之價值為:建號1281號面積地面層192.83平方公尺、2樓層125.98平方公尺、3樓層116.98平方公尺,合計435.79平方公尺,被告拆除建號1281號2、3樓部分之價值為109,273元(000000/435.79×242.96=109,273,四捨五入),被告拆除建號1282號全部之價值為11,000元,合計120,
273元(109,273+11,000=120,273)。本院因認被告拆除上開附屬建物之價值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所受損害為120,273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將拆除之鋼骨、鋼樑及電纜線等全部殘餘物擅自出賣獲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拆除之鋼骨、鋼樑及電纜線等全部殘餘物,理應包含於前述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價值120,273元(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參之證人李見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說拆下來的鋼構要如何處理?)被告說拆下來的鋼構由我去變賣折底工程款」「(你賣掉多少?)約4、5噸鋼構,約3、4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15394號卷),又證稱:「(你與被告約定施工費用如何計算?)鋼構部分及其他所有拆除的部分都歸我,我還要支付被告5萬元」「(你總共給被告5萬元?)是的」等語(刑一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依此足見被告拆除之鋼骨、鋼樑及電纜線等全部殘餘物所獲之不當得利僅約為8、9萬元,小於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損害額120,27
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
000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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