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執行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 趙粉 追加原告 趙家陞
趙清榮 趙金忠 趙林稻 趙宏亮 趙蓴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修新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參加人 趙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粉新臺幣 伍佰 零肆萬元,原告趙家陞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趙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原告趙家陞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為原告趙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趙家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為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趙木樹 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8年10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於99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之戶籍謄本、 趙木樹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
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火木 ,然於訴訟中變更為侯修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全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可憑(本院卷第297頁),惟被告於98年7月13日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雖未於本件訴訟期間聲明承受訴訟,然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併此敘明。
三、又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給付執行款項之准否將影響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餘額,進而左右參加人趙克毅身為該公業派下員之利益,故趙克毅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參加訴訟。
四、再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2月1日合意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後,僅原告趙粉於99年5月27日聲請續行訴訟,然原告趙家陞、趙木樹之承受訴訟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及被告直至99年6月1日均未聲明續行訴訟,故趙家陞、趙木樹之承受訴訟人即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與被告間之訴訟即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
五、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經查,原告趙家陞、訴外人趙木樹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因與被告合意停止後逾4月未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業如前述。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年2月
1日,原告趙家陞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禛另具狀追加起訴,所追加者,係與本件98年6月10日起訴時相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原告趙家陞及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林稻、趙蓴禛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紛爭解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系爭公業因積欠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歿)、 趙志明 債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497,000元、500萬元、2,497,00
0元(合計14,994,000元)。又前述債權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然因系爭公業遲未主動履行該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原告遂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公業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4,994,000元及執行費用119,952元之範圍內聲請為執行,經本院發扣押命令,被告對此並無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8年4月16日再以桃院永98 司執悅 字第12507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就系爭公業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5,113,952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趙志明,但被告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卻以系爭公業於被告存款中有
1筆900萬元存款債權,係98年5月16日到期之定期存單,目前無法解約移轉為由,而拒絕依前述執行命令辦理,致原告等人迄今仍未取得上開執行款項各504萬元(本金500萬元及執行費用4萬元)、504萬元(本金500萬元及執行費用4萬元)、2,516,976元(本金2,497,000元及執行費用19,976元),合計12,596,976元(計算式:504萬+504萬+2,516,976=12,596,976)。(二)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系爭公業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命令既已向被告通知將系爭公業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5,113,952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人。此屬法定債權移轉,故對於被告而言,原告依法已屬前揭存款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請求被告依前揭執行命令履行付款義務。況前述附有期限之定期存單亦已於98年5月16日屆期,被告已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三)參加人趙克毅雖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就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之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惟該訴訟中關於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派下權部分業已撤回。且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雖約定:「聲請人等(即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趙志明)之派下員資格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聲請人等同意返還前兩項之金額與相對人」等語,參加人既已撤回對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且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8號亦已撤銷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40號駁回趙克毅之抗告而確定,則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之派下員資格已無爭議,原告受領前述存款債權,為適法有據。又參加人以訴外人 趙國棟 代表系爭公業同意並給付發放價金與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並成立調解,其過程有違法情事,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惟經查明全案事證後已給予趙國棟及原告等人不起訴處分(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591號、99年度偵字第1551號),復經參加人趙克毅聲請再議及請求交付審判均遭法院駁回後全案已告確定,故訴外人趙國棟與原告等人所為調解筆錄之行為應屬合法。(四)被告雖爭執系爭公業同意發放價金予原告之合法性,惟依系爭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之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受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規約內已有明定關於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之發放事宜,授權由系爭公業所屬「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發放時間及地點。故系爭公業前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時,於其中第2案決議通過發放三大房各1,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示慎重仍待通知全體派下員後並獲多數無異議後,再依前述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內容執行,故系爭公業管理人趙國棟先後於97年6月21日及97年9月2日第2次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均有經多數派下員同意公業發放價金4,500萬元並同意按管理人趙國棟所製作「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依持分比例分派價金。且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業已於97年8月3日作成決議通過要依前述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而停止發放作業。再佐以系爭公業最近一次於99年12月26日管理人趙國棟有召開座談會到場共計28名派下員,僅參加人1人反對發放,但其餘之27名派下員均同意發放(同意發放比例高達96%)。況被告充其量僅為系爭公業存款債權之債務人地位,縱認公業趙鰲峰就前述發放價金之合法與否而與參加人有爭執,但此與被告顯然無關,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絕依法院命令履行之正當理由。(五)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公業於97年6月21日召開第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應屬無效,故認原告等人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被告請求領取款項云云。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債權係本於前揭本院移轉命令,縱認另案判決系爭公業於97年6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但此並無影響或改變原告等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存款債權之法律效力及事實,不因另案判決結果而改變,至多僅係將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六)另參加人趙克毅雖曾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獲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惟經原告趙粉、趙家陞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抗字第147號裁定廢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駁回參加人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趙克毅之再抗告而確定。(七)參加人雖稱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相對人之名稱並非系爭公業之正式名稱,然此不影響系爭公業之同一性。被告無正當理由迄今仍不願主動付款,原告 爰依 前述存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執行款項,且被告對原告之給付,於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以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對被告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即陷於給付遲延,故本件原告利息起算日皆應由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計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前於98年6月30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24日桃院永98司執全安字第751號函,稱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於取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派下權及管理委員之權限。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事件(後改分為98年度訴字第975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既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未告確定,且被告亦未接獲本院另函表示撤銷上開函文,被告自仍應受拘束。(二)參加人趙克毅曾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參加人並已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原告雖主張趙克毅取得之裁定已遭廢棄,但迄今被告並未另外接獲本院繼續執行之通知,被告自仍受停止執行命令之拘束,而不得給付公業款項予原告。(三)另系爭調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雖具有同一之效力,但趙克毅對系爭調解筆錄已向基隆地院提起98年度調訴字第
1號調解無效之訴,況系爭公業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有明顯無效之情事,參加人亦已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公業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訴。(四)又本件於訴訟程序中,因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趙家陞未能在停止訴訟之最後期日內聲明續行訴訟致生視同撤回之結果,則有關時效之事由自應視為自始不中斷,然原告嗣後追加起訴,其利息起算即有不同,將因此重新起算,已非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略以:系爭公業報備之全名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其上均記載「公業趙鰲峰」,而與系爭公業所報備之名稱不同,故縱認原告係以系爭公業為請求之對象,然在法院更正前,不宜逕自認定當事人是否相同。況系爭公業對被告之存款如遭原告領取,則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公業分配款項之決議及基隆地院98年度調字第2號無效,亦將導致系爭公業被領取之款項將難以追回,與參加人有其利害關係。另本件除原告趙粉外,其餘原告之利息起算日,皆應由原告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重新起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基隆地院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
1項及第2項協議,該件之相對人(即訴外人系爭公業)願給付原告趙粉、訴外人趙木樹各500萬元、給付原告趙家陞2,497,000元。
(二)依本院98年4月16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12507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已發函通知被告,將債務人系爭公業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2,596,976元(含執行費)(手續費另計,由債務人負擔)範圍內移轉與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本件不包括訴外人趙志明部分,故未計入其債權金額)。
(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雖准參加人趙克毅供擔保後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悅字第12507號事件之執行,但前揭裁定經原告趙粉、趙家陞提起再抗告後已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駁回趙克毅之抗告,趙克毅雖有提起再抗告亦已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四)參加人趙克毅曾就原告趙粉、趙家陞、趙木樹及訴外人趙國棟就系爭公業發放價金及作成調解筆錄一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背信及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91號、及99年度偵字第1551號認定原告無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趙克毅嗣雖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然均遭法院駁回確定。
(五)除趙粉以外之其他原告曾因合意停止期間屆滿,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本院98年4月16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12507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12,596,976元(含執行費用99,976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二)趙粉以外其他原告利息起算日應該自何時起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趙克毅雖稱系爭調解筆錄之相對人欄記載「公業趙鰲峰」,然系爭公業之正式名稱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故系爭調解筆錄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云云。然查: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提起上開調解事件之聲請狀,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相對人雖為「公業趙鰲峰」, 惟渠 等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分別為「趙鰲峰祭祀公業97年6月2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記錄」、「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渠等以臺北法院郵局第3236號寄發與公業趙鰲峰管理人趙國棟之存證信函。又兩造及參加人就上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時,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人為趙國棟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且系爭調解筆錄上之相對人管理人為趙國棟,該調解筆錄亦係趙國棟代表原告簽名而成立調解。是依上開調解事件之相關證物,及該件調解相對人之管理人為趙國棟等情以觀,堪認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成立調解之對象即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故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非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公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同法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8年3月5日對本件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公業趙鰲峰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4,994,000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19,952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該扣押命令並於98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該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系爭執行卷第4至6頁),被告遂於98年3月12日向本院陳報其已依照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公業趙鰲峰對其之15,114,102元之存款債權,此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附於系爭執行卷第12頁為憑。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16日對被告發移轉命令,就公業趙鰲峰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15,113,952元(即包含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19,952元)之範圍內移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原告趙粉、趙家陞、訴外人 趙樹木 、趙志明,該移轉命令並在98年4月24日送達被告(系爭執行卷第26、57、99頁)。被告雖於98年5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移轉命令,以系爭公業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中,有1筆900萬元之存款係98年5月16日到期之定期存單債權,無法解約移轉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頁、系爭執行卷第113頁)。然於本件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系爭公業對被告之900萬元定期存單債權業已到期,是被告就該定期存單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則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樹木即取得原屬公業趙鰲峰對被告之504萬元、504萬元、2,516,976元之存款債權。
(三)被告雖辯稱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註:改分前之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1618號)之判決確定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不得行使系爭公業派下權與管理委員權限。惟查: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其主文第2、3項雖記載:「相對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趙志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權。相對人趙粉、趙木樹、趙家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上開對於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因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事件撤回對於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確認渠等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之訴,故經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8號撤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第2、3項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640號駁回趙克毅之抗告(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況原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向系爭公業請求給付金錢,本與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得否行使系爭公業派下權及管理委員權限無涉。又系爭公業就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系爭公業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裁定廢棄並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抗字第14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駁回系爭公業之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抗字第73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卷第243至
255頁),故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停止執行之情事,被告自無拒絕給付執行款項與原告之理。是原告趙粉、趙家陞分別向被告請求504萬元,及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等趙木樹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2,516,97
6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就原屬系爭公業對被告之活期存款債權部分,無確定清償期限,然經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於98年5月18日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應給付趙粉、趙家陞、趙木樹各504萬元、504萬元及2,516,9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頁),又該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卷第27頁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趙粉、趙家陞及訴外人趙木樹已於98年6月16日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查兩造於99年2月1日合意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後,雖僅原告趙粉於99年5月27日聲請續行訴訟,而原告趙家陞、趙木樹之承受訴訟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及被告直至99年
6月1日均未聲明續行訴訟,故趙家陞、趙木樹之承受訴訟人即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與被告間之訴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已如前述。惟趙家陞、趙木樹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催告被告給付,既已於00年0月00日生催告效力,則被告仍應自受趙家陞、趙木樹催告時起負遲疑責任,不因嗣後視為撤回而異。至被告所辯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與是否因催告而負遲延給付責任,屬迥異之法律觀念,與本件無涉,委不足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系爭公業之定期存款債務之清償期既已屆至,且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原告趙粉請求被告給付504萬元,原告趙家陞請求被告給付2,516,976元,原告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請求被告給付504萬元,及均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屬。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