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緯選任辯護人黃馥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緯將居住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路○○○巷○○號○樓(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現場房屋),與其臥房相鄰之房間出租予被害人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八時許,下班返回現場房屋,於經過被害人房間時,見被害人房門未關,被告換好輕便衣服後,走進被害人房間,欲與被害人聊天,發現被害人裸身躺在床上,竟萌淫念,基於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上前將身體跨坐在被害人身上,隨即強行親吻被害人之胸部、下體等處,被害人因剛睡醒而體力猶未恢復,其雖大聲呼喊,並手推腳踢掙扎,旋為被告壓制住,並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得逞,嗣經被害人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始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侵入被害人房間,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而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當,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被告以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由於被害人房門係木門、喇叭鎖,未若上鎖,將卡榫扣死,僅將門關上時,門會因未確實扣上而彈開」(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至八行,以上係原判決用語),認非屬「侵入」,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被害人指稱被告係擅自侵入其房間,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徐○○(名字年籍資料詳卷)證稱:「(問:你離開時被害人在作何事?)熟睡中。當時沒有穿衣服。」「(問:你離開時,是否有關門上鎖?)不記得是否有上鎖,但『門有拉上』」(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等情。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被害人、徐○○上開證述各情,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且就其論斷「由於被害人房門係木門、喇叭鎖,未若上鎖,將卡榫扣死,僅將門關上時,門會因未確實扣上而彈開」一節,復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為何,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為被告之行為非屬「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侵入被害人房間,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而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當,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被告以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另以「依被害人陳述被告係於其熟睡時進入其房間,而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趁被害人熟睡時,欲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應會小心開啟房門,避免發出聲響驚醒被害人,以遂行其性交之行為,是被害人指稱被告係趁其熟睡時,侵入其房間,將其驚醒之詞,實有可議」(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至十二行),為其論斷之依據。然被害人證稱:「(問:為何說被告打開妳的房門,妳就可以聽見?)因為我房門有裝設一個鈴鐺,開門聲音就可以聽見。」(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等情,是否屬實,攸關被害人相關指述各情是否可採。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實情如何?尚屬不明,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但其事實已記載,被告於被害人手推脚踢掙扎時,施用強制力「壓制」。究係違反意願或施以強暴,前後不相適合,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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