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 林姚靜姬 即 輝政 牧場.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上訴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延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8日簽立「空軍航空
技術學院殘餘餿水承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伙食團殘餘餿水清運事務,清運期間自97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每月餿水變賣費新臺幣(下同)93,300元繳交被上訴人,應清運之廚餘量則以1800人為基數,以200人為1個基準,每增減1個基準,每月應納金額隨之增減10%。因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搭伙人數逾200人之月份共13個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增納之餿水變賣費為550,47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拒不繳納上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55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伙食團殘餘餿水清運事務時,未見公
告註記或表明應納餿水變賣費數額係隨搭伙人數增減,得標後亦未受告知。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每增減人數達200人以上,應隨時按比例修正契約金額,惟自收取之餿水數量,並無從推算被上訴人搭伙人數,則被上訴人本有依合約約定,隨時點算並告知搭伙人數及金額之義務,卻怠於點算並通知,遲至99年1月29日始催討系爭高額款項,致上訴人誤以為無差額或被上訴人無意收取,而未及時依增加之金額,衡量是否仍有利潤,及決定是否違約放棄保證金,以減少損失,則被上訴人除已違契約約定外,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公告招標殘餘餿水變賣,公開底價為
21,000元,且投標者可至現場勘查、免費索取招標文件及以書面詢問疑義。嗣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參與投標,以93,300元標得,兩造並於97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自97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餿水
變賣費93,300元;該餿水變賣費為「預付」性質。自99年2月起迄5月止,被上訴人均按月通知上訴人餿水變賣費變動金額,減少部分,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溢繳金額;增加部分,上訴人亦已悉數繳納短付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以空教航學字第0990000454號函通知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增納餿水變賣費839,700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按被上訴人97年至99年搭伙人數統
計表計算自97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上訴人應增納之餿水變賣費共計550,470元。
㈤依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於98年公開之資訊表示「臺灣地區飼料90
%仰賴進口,飼料成本占生產成本65%~75%」。而輝政牧場自88年9月設置,規模為公豬1頭、母豬20頭、肉豬900頭,飼養豬隻之飼料來源除廚餘外,另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尚於95年3月17日簽訂「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殘餘餿水承運契約書」,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每月餿水承運費21,000元,且第二條乃載明「目前本校廚餘量每日約11桶,廢油約每2.5天1桶,每桶容量約180公升;未來若因任務政策,致本校廚餘量增減,惟乙方(即上訴人)仍應繼續履約,並不得減付費用」。
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自由畜牧場嗣於99年5月20日簽訂「空軍航
空技術學院殘餘餿水承運契約書」第二條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每日廚餘及廢油量,僅乃載明自由畜牧場應清運廚餘及廢油,且「未來若因任務政策,致本校廚餘量增減,惟乙方(即自由畜牧場)仍應繼續履約,並不得減付費用」等語,又約定自由畜牧場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每月餿水承運費53,600元。㈧高雄市政府於高雄市標售環保局收取之廚餘金額為96年、97年
均每公噸630元、98年、99年均每公噸695元(以上含運回清洗廚餘桶);99年岡山區每公斤1.46元、橋頭區每公斤1.73元、路竹區公斤0.5元(以上不含清洗廚餘桶)。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搭伙人數以每200人增
減為基準,每增減一個基準每月金額增減10%,上訴人仍應繼續履約,不得以任何藉口藉故拖延等語,是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㈡被上訴人迄99年1月29日始通知上訴人搭伙人數增加並一次請
求給付增加之餿水變賣費550,470元,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0,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搭伙人數以每200人增
減為基準,每增減一個基準每月金額增減10%,上訴人仍應繼續履約,不得以任何藉口藉故拖延等語,是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㈠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要旨)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公告招標殘餘餿水變賣,公開
底價為21,000元,且投標者可至現場勘查、免費索取招標文件及以書面詢問疑義。嗣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參與投標,以93,300元標得,兩造並於97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系爭契約書、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空軍國內財物變賣/出租案計畫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佐以被上訴人之97年4月24日中文財物變賣公告投標人乃均得先索取契約書文件閱覽,且投標及簽約前,上訴人確已先取得系爭契約書而有詳閱契約之時間一節,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林輝政 結證稱:其為輝政牧場實際經營者,97年投標時其向被上訴人領取投標文件,因識字不多,乃將系爭契約書交與嘉義農專畢業之兒子閱讀及填寫相關文件資料投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成立前開標時之
3份投標文件,其中上訴人與萬達牧場之投標文件都有附空軍國內財物變賣/出租案計畫清單,該清單附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並經上訴人及萬達牧場簽名,另份鴻展牧場之投標文件則欠缺上開清單及契約一情,亦據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標單、契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即可拒絕投標。再佐以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自97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餿水變賣費93,300元;該餿水變賣費為「預付」性質,應清運之廚餘量則以1800人為基數,以200人為1個基準,每增減1個基準,每月應納金額隨之增減10%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尚於95年3月17日簽訂「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殘餘餿水承運契約書」,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每月餿水承運費21,000元,且第二條乃載明「目前本校廚餘量每日約11桶,廢油約每2.5天1桶,每桶容量約180公升;未來若因任務政策,致本校廚餘量增減,惟乙方(即上訴人)仍應繼續履約,並不得減付費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95年3月17日「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殘餘餿水承運契約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書後,不僅有充分時間閱讀,尚得與先前簽立之契約比較其內容,而得知兩者約定內容不同,即系爭契約所定承運費將因人數增減而變化。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所定承運費將因人數增減而增減,既非上訴人所不及知,又非僅加重上訴人一方之給付義務,自不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公開招標方式決標,上訴人乃審視系爭契約內容後才在空軍國內財物變賣/出租案計畫清單上簽名決定參與投標,該清單即附有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上訴人簽約時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又標金係上訴人自行決定,系爭契約第2條內容尚包含減少人數時承運金額亦按比例減少,並非僅對上訴人加重責任,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情事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未見公告註記或表明應納餿水變賣費數額係隨
搭伙人數增減,得標後亦未受告知。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被上訴人每日廚餘量及上訴人標得金額,乃高雄市行情1倍餘,顯悖離市場行情,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無法經由協議變更內容,只能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則上開約定確是被上訴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片面所立之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引用95年3月17日、99年5月20日「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殘餘餿水承運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14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00055940號函。惟查:系爭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於締約前即取得系爭契約書,已有充分時間閱讀,及與先前簽立之契約比較其內容,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未見公告註記或表明應納餿水變賣費數額係隨搭伙人數增減,得標後亦未受告知等語,自不足採。又若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所定承運費將因人數增減而變化係對其不利,即可決定不參與投標。再者,上訴人以每月93,300元承運費標得系爭契約,顯高於底價21,000元甚多,證人林輝政乃表示係因97年飼料漲價,所以才決定以較高價格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況且,「餿水廚餘」並非被上訴人所獨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公開招標出售一情,有該局100年6月14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0005594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成本後決定標金,且並無非向被上訴人承購不可之情事,如此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片面訂立之條款,及標金高於市價,致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其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迄99年1月29日始通知上訴人搭伙人數增加並一次請
求給付增加之餿水變賣費550,470元,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0,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裁判要旨)易言之,權利人行使其權利究有無濫用權利、是否違背誠信原則,債務人自需舉證以實其說,再由法院本於職權調查、審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予以認定。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按被上訴人97年至99年搭伙
人數統計表計算自97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上訴人應增納之餿水變賣費共計550,470元,且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以空教航學字第099000045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增納餿水變賣費839,700元(嗣減為550,470元)。而自99年2月起迄5月止,被上訴人均按月通知上訴人餿水變賣費變動金額,減少部分,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溢繳金額;增加部分,上訴人亦已悉數繳納短付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燕巢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99年1月29日空教航學字第0990000454號函、99年3月5日空教航學字第0990000917、0990000916號函、99年
2月3日空教航學字第0990000513號函、99年3月3日空教航學字第0990000865號函、99年4月8日空教航學字第0990001529號函、被上訴人膳勤工作檢討會議紀錄、上訴人99年2月10日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學員生指揮部施訓動態表、官兵餐廳用餐人數統計表、被上訴人99年10月27日空教航學字第0990005248號函暨附件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8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100頁、第122頁至第134頁、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550,470元,乃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按被上訴人97年至99年搭伙人數統計表計算自97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扣除上訴人已預納餿水變賣費之結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內容行使權利,上訴人應給付550,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以搭伙人數增減200員
為計算增減金額之基礎。僅被上訴人能掌握人數精確計算出增減金額通知上訴人,且該條既載兩造應隨時按比例修正契約金額,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交付金額,被上訴人即應負有每月計算通知之義務,始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真義;上訴人係於訴訟中始知悉每月所繳餿水變賣費為預繳性質,原以為係後付,又因迄99年1月29日前未受通知應增加數額,致不知需每月向被上訴人詢問搭伙人數,且搭伙人數增加後餿水亦有增加,乃屬臆測,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為證明,況搭伙人數減少時,上訴人亦繳納相同之餿水變賣費;證人 張志鈞 證稱每月人數統計資料應於每月月底前算出,否則會受到行政處分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有儘速通知上訴人補繳金額或主動退還溢繳金額之義務,非長達1年8月怠於行使權利後,才一次請求上訴人補繳550,470元,應屬違反誠信原則,並已權利失效;被上訴人未依行政規定按月通知上訴人補繳依增加之金額,致上訴人無法衡量是否仍有利潤,及決定是否違約放棄保證金,以減少損失,其所為非無企圖阻止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以免重新發包之可能,即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0,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交付預納金額93
,300元,惟並未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計算通知第2條所定增減人數之應納餿水變賣費一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佐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為2年,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4個月即已通知上訴人計算之結果,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經1年8個月後為計算該段期間之應納餿水變賣費,而未按月計算,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在客觀上,被上訴人既非於契約存續期終了後始為請求,則上開1年8月之期間並不足造成特殊之情況,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其義務。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應納餿水變賣費金額達550,470元,若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每月可達2294元(550,470元×5%÷12=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29日即經過1年8月後才請求,又未併請求利息,顯自損利息收入,而上訴人卻可遲延給付依約應給付之款項,衡之兩造之利益,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⒉餿水廚餘確實可能因人數增加而增加,乃眾所周知,證人林輝
政亦證述餿水廚餘之數量並非每天固定,較多時就會多載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佐以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97年至99年搭伙人數統計表計算自97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上訴人應增納之餿水變賣費共計550,470元,乃該段期間人員確有增減,且減少人數達約定之基數時,被上訴人即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餿水變賣費一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契約期間被告應增減給付之餿水承運費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17頁),及依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於98年公開之資訊表示「臺灣地區飼料90%仰賴進口,飼料成本占生產成本65%~75%」。而輝政牧場自88年9月設置,規模為公豬1頭、母豬20頭、肉豬900頭,飼養豬隻之飼料來源除廚餘外,另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人數增加所增之餿水變賣費,乃上訴人相對地已因收取較多餿水廚餘,無需再另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而獲利所致。又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取得系爭契約,乃可與95年度之契約比較而得知系爭契約每月所繳餿水變賣費實屬預繳,該金額將因人數增減而變動一節,已為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係於訴訟中始知悉每月所繳餿水變賣費為預繳性質,及搭伙人數減少時,上訴人亦繳納相同之餿水變賣費等語,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而不足採。⒊證人張志鈞固證稱:每月人數統計資料應於每月月底前算出,
否則會受到行政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惟證人張志鈞亦證述上訴人所繳納之現金係由主計處處理,承辦人員並不負責收款等語(見同上),足認被上訴人所屬行政人員負責承辦計算每月搭伙人數者,並不負責計算及催繳收受上訴人應繳納之餿水變賣費。再者,此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事務之分配及規定,與上訴人應依約繳納餿水變賣費並無何關連,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通知上訴人計算結果,為應再繳餿水變賣費550,470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尚無未儘速通知上訴人補繳金額或主動退還溢繳金額之情事。
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9年1月29日之催告繳納餿水變賣費,
嗣後同年3、4月亦有需補繳餿水變賣費之通知,惟上訴人仍予以繳納,並未違約一節,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應係已衡量增加餿水變賣費仍有利潤並無損失,故決定不予違約放棄保證金。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全部應繳之餿水變賣費總數為2,509,770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
5月12日再次公開招標餿水廚餘,上訴人仍參與投標,且提出2,399,928元標金,惟因未符將押標金繳交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及納稅證明,經判定為無效標,未能以最高標得標,被上訴人遂與訴外人自由畜牧場嗣於99年5月20日簽訂「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殘餘餿水承運契約書」,惟第二條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每日廚餘及廢油量,僅載明自由畜牧場應清運廚餘及廢油,且「未來若因任務政策,致本校廚餘量增減,惟乙方(即自由畜牧場)仍應繼續履約,並不得減付費用」等語,又約定自由畜牧場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每月餿水承運費53,60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並有開標(決標)紀錄及99年5月20日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殘餘餿水承運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8頁),足認上訴人認以2年總價2,399,928元購買被上訴人之餿水廚餘猶有相當利潤,始為上開投標行為。則以此2,399,928元較諸系爭契約應繳納之2,509,770元,相差僅為109,842元,若上訴人拒不履約,則將遭沒入186,600元違約金(見系爭契約第7條),據此,上訴人履約顯較違約為有利。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月補繳金額,致上訴人無法衡量是否仍有利潤,及決定是否違約放棄保證金,以減少損失等語,乃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為非無企圖阻止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以免重新發包之可能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乃屬臆測之詞,亦不可採。
⒌綜上審酌被上訴人乃係行使系爭契約權利、兩造為履契之關係
、上訴人之經濟社會狀況並無非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必要、締約當時係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已提供系爭契約內容暨上訴人前已曾與被上訴人締結餿水承運契約之時空背景、上訴人主觀上繳納本件餿水變賣費尚有利潤,及客觀上被上訴人於1年
8月後通知不足造成特殊之情況,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其義務等因素,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尚難謂有濫用權利、違背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50,470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