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 劉東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東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明白指出第一審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請求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並非明顯抽象、空泛指摘。原判決率予駁回,於法有違。㈡本案搜索之過程,有卷附之錄影光碟可參;該光碟足以證明 林川吉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自首減輕其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該光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第二審之必備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指「上訴人於警員訪查時,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出海洛因配合警員辦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然第一審不予採信,仍量處重刑,有違刑罰公平原則及判決不當之違法」云云,已敘明:第一審之採證認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又第一審依憑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川吉於第一審之證詞,論斷上訴人所辯「自首」乙節不足採,尤無不當之處;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經核原判決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㈠無視於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率指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上訴意旨㈡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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