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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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春華輔佐人徐文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春華與 邱昭光 分別係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菸廠西巷5號及3號之鄰居,2人因停車及遮雨棚、水管設置問題長年相處不睦,於98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邱昭光認徐春華噴灑農藥、殺蟲劑而報警處理,致徐春華心生不滿,於警員 羅彥 承處理完畢離去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徐春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邱昭光前開住處門口附近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邱昭光口出「不要臉、他媽的屄、 王八蛋 、壞東西」等語,足以貶損邱昭光之人格、名譽。另於98年
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間某時,警員 羅彥承 前往通知徐春華至歸來派出所製作邱昭光告訴徐春華公然侮辱之筆錄,徐春華拒絕前往,並於警員羅彥承離開後與邱昭光發生爭執,經徐春華通知徐文光到場,警員 楊文明 亦到場處理時,徐春華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間某時,在菸廠西巷馬路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邱昭光口出「壞東西、 老番顛 」等語,足以貶損邱昭光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邱昭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邱昭光、 邱美雲丁小玲 、楊文明及 邱權國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參酌其等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先前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不予採為論罪之依據,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辯稱: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剪接,應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當庭依法勘驗在卷,是其勘驗結果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勘驗結果即錄音內容是否可採信(如有無剪接、內容是否屬實等),則屬證明力之範疇,此與證據能力乃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一併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春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98年3月12日晚間8時,告訴人報警說伊噴灑農藥,惟當天警員羅彥承到伊住處查看後,並無告訴人所指情事,故警員就回去了,伊並沒有辱罵告訴人;另98年3月26日,伊下午在屏東中學上班,一直到下午5時15分才下班返回住處,不可能於下午3時30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就算伊該2次有說前開話語,亦係自言自語及口頭禪,並沒有指明告訴人;況爭執時所說之話語,根本沒有公然侮辱之問題 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98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邱昭光住處門口附
近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他媽的屄、王八蛋、壞東西』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昭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3月11日、12日連續兩天晚上7、8時許,都有噴灑不明氣液體,疑似農藥,因為污染空氣對身體不好,我請警察來處理,係一位羅警員來處理,羅警員離開後,被告即在住處外面庭院馬路間,對我大聲咆哮,罵髒話、粗話,罵到徐春華高興為止,這些我都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住在菸廠西巷9號之鄰居丁小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3月12日當天 伊有 聽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爭吵,因為係鄰居,故被告在庭院講話伊可以聽到,被告係用國、客語混合罵,有罵客語『苟膜嘿』,就是『他媽的』意思,也有罵『混蛋、壞東西』,這是用國語罵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證人即住在菸廠西巷6號之鄰居邱美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2日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噴灑殺蟲劑的事情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就出來外面大叫、大罵,以手指著告訴人住處大門,用國語罵告訴人「老番顛、王八蛋、混蛋、壞東西」,另外用客家話罵「苟膜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大致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
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書寫「告訴人(公然侮辱罪)提供錄音光碟;邱昭光」之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內容為「某女與某男以國語相互爭吵…該女子有言及『不要臉』、『他媽的』、『他媽的屄啊』。」;另書寫「公然侮辱案98.3.12、3.11,原告邱昭光」之錄音內容為該女子有言及『他媽的』、『他媽的屄啊』、『王八蛋、壞東西啊』,有原審99年8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第89頁);而上開女子聲音係為被告之聲音,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第89頁),是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噴灑殺蟲劑之警員羅彥承雖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因有人報案說有殺蟲劑從被告住處飄出,伊去被告住處處理,但伊進去被告住處後未聞到異味,伊跟被告說係隔壁報案,被告就抱怨說沒什麼事情幹嘛報案,並進屋打電話與徐文光,伊跟徐文光通電話後就去跟告訴人說隔壁沒有異味,之後伊想說沒事就離開了,伊當天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1、82頁),雖可認定被告於警員羅彥承在場時未辱罵告訴人;然告訴人指訴被告辱罵之時間為警員離開之後,已如前述,是自非可依警員羅彥承之前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另證人即被告女兒 張雯萍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警員檢查完後,被告有打電話與徐文光,警員有告知徐文光說沒有發現異味,之後被告就送警員出門,關門回來繼續吃飯,吃完飯後被告就去洗碗,後來被告就先去睡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背面、第21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98年3月12日沒有侮辱告訴人,係告訴人誣告伊有噴藥,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警卷第4、5頁),是證人張雯萍與被告所供就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不符,且證人張雯萍與被告為母女之直系血親關係,其證詞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尚非可採,亦不得依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98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間某時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98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間某時,在菸廠西
巷馬路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告訴人辱罵「壞東西、老番顛」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昭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98年3月26日3時30分許,因為歸來派出所警員羅彥承請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就很不高興,並打電話叫她哥哥徐文光來,後來因為徐文光拿木棒敲打伊住處大門,我就有報警,警察來處理的過程中,被告就罵我『壞東西』、『王八蛋』及用客家話罵伊『苟膜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核與證人丁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26日下午3時多,伊在住處門前清理垃圾,後來徐文光開車過來,被告即從住處出來,之後被告帶徐文光至告訴人住處門外,並對徐文光說就是這家對其提出告訴,徐文光就拿棍棒敲打告訴人家門,之後有6至8位警員到現場處理,當時被告還在告訴人家中門口大罵『王八蛋』、『壞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背面)相符;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書寫「98.3.26警察現場處理錄音光碟原告邱昭光」之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內容為「某女通知其兄長到場後與某男就噴藥之事互相爭吵…該女子有言及『這隻 郭瘼猴 啊,老番顛』、『這隻郭瘼猴阿,壞東西』。」有原審99年8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92頁),復參以被告於98年3月26日分別於下午3時41分、3時46分及4時15分以電話向警局報案;告訴人亦於當日下午3時52分以電話向警局報案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58頁背面);且當時警員楊文明於報案後,即前往上開處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爭執之情,復據證人楊文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背面),並有上開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員警欄記載「楊文明」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明。是就上開證據互核勾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98年3月26日有至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工作,且該日簽
到簿記載之簽到時間為「7時20分」、簽退時間為「17時」,雖有國立屏東高級中學98年12月24日屏中總字第0980003566號證明函併所附之國立屏東高級中學「98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98年3月份出勤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10
0頁);然證人即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庶務組書記邱權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97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所僱用人員,當時係伊負責管理,被告早上均會向伊報到,由伊安排工作,被告工作時間係早上8時至下午5時,但因為伊還有庶務工作要忙,故沒有時間監督被告工作,簽到簿一般放在警衛室,被告想簽就簽,平時沒有人掌管簽到簿,伊有時2星期看一次,有時發放1個月之薪水後才看,如果被告提早離開,伊並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頁背面至第21
8頁背面),復參酌國立屏東高級中學99年1月6日屏中總字第0980003634號函內容略以「上班人員上班時間內不可提早離開,但依其性質如工作中私自提早離開工作崗位本校亦可能無法立即察覺。」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可知被告在國立屏東高級中學之工作,並無人隨時嚴格監督,且簽到簿之簽到退亦非每天嚴格審查,自非可以前開簽到簿之記載據為被告當日簽到退之期間確實在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工作之認定。另證人即與被告同在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工作之 黃婉玲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98年3月26日有準時於5時下班,沒有提前下班,因為伊均會與被告一同下班簽退,伊與被告雖有時會分配到不同區域工作,但均會一同下班簽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然前開犯行發生之時間為98年3月26日,與原審審理時間99年12月29日已相距一年半,證人黃婉玲於原審審理時卻直言被告當日準時下班,當屬可疑;況且被告與證人黃婉玲同為前開97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所僱用人員,顯見被告與證人黃婉玲具同事關係,2人關係密切且友好,則證人黃婉玲之證詞,恐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證人黃婉玲前開證詞,尚非可採,自非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就算伊有說前開話語,亦沒有指明告訴人云云
;然查,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關係等均屬之。本案98年3月12日晚間8時錄音光碟前後文內容略以「某男:
你,你才亂講話。某女:亂講話,不要臉,不要臉。某男:呵,呵,你才不要臉呢。某女:警察都討厭你了,我昨天跟警察講說你跟他講不要雞蛋裡挑骨頭,(聽不清楚),他媽的屄啊,亂講話,老男人,沒事做一天到晚就在家裡亂講話。」、「某女:…我說你跟他講,(三字聽不清楚,疑似人名)都講我沒有噴,我看好了,我噴給你就沒事了,我說你跟他講說你雞蛋裡挑骨頭,王八蛋,壞東西啊,住了三年被你欺負夠夠啊,沒有這一回事說這一回事,不要臉,跟你要保持距離啊,不要跟你們講話啦,一講話就懷疑心那麼重啦。」;自98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錄音光碟前後文內容略以「丙男:你們警員也是這樣,有沒有要跟人家講,有就說不要噴藥了,她沒有噴。某男:事實有噴。丙男:事實不是你講的,你講有噴…。某男:你講話要誠實。某女:(客語)這隻郭瘼猴啊,老番顛。(某男表示要告某女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罪)某女:你不要在這邊,(客語)這隻郭瘼猴啊,非常的壞,很壞呢,壞東西。」則觀諸上開所有對話,被告均係與告訴人爭執噴灑農藥、殺蟲劑後言及『不要臉、他媽的屄、王八蛋、壞東西』、『壞東西、老番顛』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被告辯稱沒有指明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話語,住於附近之鄰居丁小玲及邱美雲均可聽及之情,業經證人丁小玲及邱美雲證述如前,可見被告辱罵之聲音非小。且衡以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中言及上開辱罵告訴人話語之狀態,顯見被告前開辱罵之話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被告空言辯稱係自言自語云云,無足採信。再者,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第
145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再「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為輕蔑他人之言語、文字,足以貶抑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之評價而言。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所居巷道住處前,該處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前往,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鄰居丁小玲及邱美雲均有聽聞一節,亦經證人丁小玲及邱美雲證述屬實,則被告前開辱罵告訴人之處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況「不要臉、他媽的屄、王八蛋、壞東西」、「壞東西、老番顛」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屬不雅、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均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以上開語句辱罵告訴人,顯然已有輕蔑、貶抑告訴人之意,具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該等言語在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有所減損並足使人感受侮辱,亦無庸置疑。至於被告辯稱:前開話語係口頭禪,且爭執時所說之話語,根本沒有公然侮辱之問題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則刑法公然侮辱罪豈非在多數場合均遭架空而無適用之虞地,是被告所辯要屬無稽,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3月12日辱罵告訴人之詞尚有「老番顛、混蛋」、98年3月26日辱罵告訴人之詞尚有「王八蛋」等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並未言及前開話語,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部分犯行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不知以和為貴,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受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客觀情狀、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
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春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晚間10時3分許,在告訴人邱昭光屏東縣屏東市菸廠西巷
3號住處門口附近,手指告訴人家門,對告訴人公然辱罵:『姓邱的你沒有資格當老師、老番顛、王八蛋、你不是人』等粗鄙言詞,因認被告徐春華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昭光、證人邱美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辯稱:98年3月17日當天 伊至 母親 徐林杞妹 住處照顧母親,一直至當天晚間11時才回家,不可能在當日晚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母親徐林杞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骨質疏
鬆很嚴重,故被告自98年3月16、17日開始前往伊住處照顧,被告均係下班回家後即會前往伊住處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背面、第214頁),且證人徐林杞妹確實於98年
3月23日及98年3月31日因「老年期骨質疏鬆症」前往國新醫院就診,有國新醫院100年1月14日國新醫字第100005號函並所附之國新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至3頁),可見證人徐林杞妹前開證詞非無憑據,尚堪採信。
㈡證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8年3月17日伊有聽到被
告在罵人,罵幾分鐘,被告就騎車出去;因為已經二年多12日與17日太接近,我把兩個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然查,依據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書寫「公然侮辱98.3.17」之錄音光碟結果,錄音內容雖有「某女子:你有資格作老師嗎?是人嗎?不上道、老番癲。」等語;但其錄音內容為某女子全程以國語獨白聲,並無爭吵情形,甚至亦無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僅出現有 曾水正 之人名),有原審法院99年8月2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9頁背面)。是被告縱使有如證人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罵人之情事,但被告當時既無與告訴人爭吵,則被告上開所為獨白聲,是否即針對告訴人而為,茲有疑義。再者,證人邱美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98年3月17日伊在家,當時邱昭光已經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員要來問被告,被告就跑出來罵,被告用手指著邱昭光的門,罵告訴人『你沒有資格當老師、老番顛、王八蛋、你不是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44、4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98年3月17日伊有聽到被告站在路上指著告訴人家門罵告訴人『王八蛋,你沒有資格當老師』,當天有看到警察前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背面)。然查,被告係於98年3月26日因警員羅彥承請被告前往歸來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與告訴人邱昭光發生爭執之情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3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中98年
3月26日記載「於15時30分在菸廠西巷3號徐春華住宅前路段,警方口頭通知被告公然侮辱罪,前來本所說明案情,被告拒絕前來並情緒不穩。」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背面);而歸來派出所員警於98年3月17日亦無前往被告住處處理糾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1月
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0509號函併所附之報案紀錄、勤務表及工作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5至309頁),是證人邱美雲上開證詞,前後不一,亦非無瑕疵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提出之主要證據,即證人邱美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既與事實存有明顯歧異;而錄音光碟亦無法證明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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