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武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女子 阮麗妃 (另本院通緝中)結婚之真意,而與「小林」共同謀議,由其與阮麗妃辦理假結婚方式,俾使阮麗妃得以入境臺灣地區,遂與「小林」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小林」、阮麗妃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林」先帶同高振武前往大陸地區認識阮麗妃後,高振武乃於民國92年9月2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9月30日與阮麗妃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上開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高振武於92年10月6日返臺後,為能使阮麗妃來臺入境,遂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經海基會於92年11月18日核發(92)核字第063675號證明書,辦畢形式上結婚手續後,復於92年12月15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阮麗妃於92年9月30日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高振武、阮麗妃於92年9月30日結婚之不實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填載有阮麗妃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高振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高振武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又於92年12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以配偶身分簽名,填具擔保阮麗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行使之,經不知情之員警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高振武取得前揭保證書後,繼於92年12月22日,承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阮麗妃配偶身分為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載申請阮麗妃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提出交付予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阮麗妃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係指行使使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嗣因境管局承辦人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擬予以面談後再議,並預約93年
2月16日面談高振武,惟因高振武未接受面談,境管局乃未予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阮麗妃,使阮麗妃無法入境台灣地區而未遂。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振武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真的要結婚,伊不知道阮麗妃是要假結婚入境來臺,伊到境管局辦理相關登記後,就找不到阮麗妃了 云云
經查:
㈠於92年9月29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9月30日與
阮麗妃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被告於92年10月6日返臺後,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後,復於92年12月15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被告、阮麗妃於92年9月30日結婚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核發配偶欄填載有阮麗妃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被告,被告又於92年12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繼於92年12月22日,由被告持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境管局以探親名義申請阮麗妃來臺,嗣因境管局承辦人察覺有異,擬予以面談後再議,並預約93年2月16日面談,因被告未出席面談,使阮麗妃無法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2年11月18日(92)核字第063675號證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桃蘆戶字第1000000390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本院100年2月2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18頁、第22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大陸籍女子阮麗妃是由「小林」仲
介,「小林」是由朋友介紹認識,伊從92年迄今未曾與「小林」聯絡,但在93年曾聯絡到「小林」的妹妹,「小林」的妹妹表示哥哥(即「小林」)因案入獄云云(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並非經由「小林」之胞妹介紹而認識「小林」,惟其於偵查中卻改稱:伊是經由「小林」介紹認識阮麗妃,「小林」的妹妹是「玫瑰」,「玫瑰」是伊在酒店認識的,「玫瑰」表示她的哥哥有幫忙介紹結婚對象,伊是透過「玫瑰」認識「小林」云云(見偵卷第46頁、第93頁),再參酌被告於98年2月24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供述:是1名叫「 阿興 」的人帶伊去大陸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若透過合法之仲介業者而至大陸尋覓對象辦理結婚,理應對於尋找仲介業者之經過、仲介業者之姓名可清楚陳述,然被告不僅就認識「小林」之過程,前述供述矛盾,且對於仲介業者之稱呼亦供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於99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支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仲介費用予「小林」,為了這次結婚伊總共去過大陸3次,全部費用都是伊支出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8頁),而於99年4月26日偵訊時改稱:伊確實以25萬元代價經「小林」介紹到大陸去結婚,「小林」介紹阮麗妃沒有收取費用,25萬元中15萬元是聘金,10萬元是伊跟阮麗妃辦理結婚的事情,是自己找婚紗業者、餐廳云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99年6月14日偵查時又稱:
結婚前伊在作粗工,1天工資2,800元,1個月薪水有7、8萬元,結婚25萬元是伊的薪水加上標會所得,伊去大陸跟阮麗妃見過3次面,有去過阮麗妃的住處,是在1個村莊內,結婚後伊在大陸住了2、3天,一起住在飯店內,請客之後伊就回臺灣,結婚之前伊與阮麗妃有睡在一起,當時請客請了16桌,都是阮麗妃的親戚,之後伊沒有到大陸找阮麗妃,伊不知道阮麗妃在哪裡,之前是朋友帶伊去的,伊自己不敢去,本來想要去,但是因為經濟問題沒有足夠得資金到大陸去找阮麗妃云云(見偵卷第96頁),於99年12月23日偵訊另改稱:伊有買項鍊、戒指、機票、請客和給聘金,總共花費15萬元;嗣又改稱聘金10萬元,其他花費15萬元;因為伊有給聘金10萬元,所以請客費用由阮麗妃方面支付,有請阮麗妃的親戚,大約8、9桌,最後1趟去結婚時住在阮麗妃的家裡,前2次住在「小林」租的地方,92年間伊從事鷹架的工作,1天2,500元,平均每月可以作18到20日云云(見偵卷第93頁),另於他案98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又陳稱:伊去大陸的食宿、機票都是自己出的,伊當時從事鷹架的工作,1個月薪資約有4萬元至5萬元,阮麗妃沒有來過臺灣,在臺灣有辦理結婚登記,後來伊都聯絡步上阮麗妃,伊要跟阮麗妃要一些證件都聯絡步上,後來就沒有辦成,「阿興」帶伊去大陸結婚有拿500元人民幣給伊買東西、吃、住,「阿興」叫伊要將女孩子娶回臺灣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就其是否支付仲介費用、聘金費用之數額、結婚花費之方式、結婚請客的桌數、在大陸住處等節,歷次供述不僅不一,且有重大歧異,倘被告確係出於結婚真意,而至大陸地區尋覓配偶並進而結婚,以此人生大事,殊無輕易忘記之理,而被告前後竟為多次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大相逕庭。
⒊被告雖辯稱:結婚之後伊就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再
到境管局辦理相關登記,之後伊找不到阮麗妃,因為伊剛好失業,沒有錢再到大陸找阮麗妃云云。然查,被告向境管局申請以探親名義申請阮麗妃來臺後,境管局承辦人員認被告多次出入境,擬面談後再議,遂通知被告於93年2月16日進行面談,而被告未到場接受面談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之「夫多次入境。擬辦:俟面談後再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其上所載之「93.02.16預約未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頁、第17頁),則阮麗妃未能來臺入境之事由,應為被告未接受面談,而與被告無法聯繫阮麗妃無關;而被告於92年9月30日結婚後,於同年11月11日尚有出境,再於同年11月15日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顯與被告所辯其因失業無錢至大陸找阮麗妃等情其異;況一般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並於臺灣地區辦理相關手續後,應是經常相互聯絡,以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以阮麗妃失去行蹤一情置辯,尚難採信;又苟被告確實有與阮麗妃結婚之真意,何以未能至境管局接受面談?此情亦與常理相悖。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觀諸被告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上載有阮麗妃之電話、居住地址,並貼有阮麗妃之大陸地區身分證件,可見被告如欲聯繫阮麗妃,並非難事,是以被告花費數十萬元與阮麗妃結婚後,縱阮麗妃失去聯繫,然被告對阮麗妃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既知之甚詳,卻未努力尋求聯繫阮麗妃之行蹤,甚至無法聯絡阮麗妃後,亦未對介紹人「小林」求償,最後僅草草了事,顯與一般臺灣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態度迥異,且被告就如何認識「小林」、是否支付仲介費用、聘金費用之數額、結婚花費之方式等節,前後供述均不相合,並與一般事理相違,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堪認被告應無支付仲介費用或其他花費,其與阮麗妃之結婚,僅是為規避我國法令而使阮麗妃入境臺灣地區之「假結婚」。
⒋另被告於99年4月26日偵訊時陳稱:伊大哥 高振發 、大嫂
和母親知道伊結婚,伊母親可以作證,伊再補呈大哥的資料云云(見偵卷第46頁),於99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
伊母親本來要出庭,但是她昨天出國了,伊的哥哥不願意出庭作證,伊現在的女友知道當時伊去大陸結婚的事情,下次帶伊女友及母親來作證云云(見偵卷第51頁),於99年6月14日偵訊時又稱:伊母親去泰國之後,回來臺灣就住院了,所以沒到庭云云(見偵卷第55頁),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另稱:母親80幾歲了,老了,走不動,所以未到庭作證云云(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檢察官業已多次諭知被告帶同證人到庭作證,而被告始終未能偕同證人到庭作證,而依被告所述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大哥、女友),均係與其關係極度密切之人,倘被告之母親、大哥、女友確實知悉被告至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被告應無不能協同渠等到庭以證明清白之理,然被告卻一反常態,始終推託,顯見被告情虛,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與阮麗妃並無結婚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阮麗妃
為求能入境來臺,經由「小林」之介紹,而與被告假結婚,推由被告在臺灣地區將渠等2人於92年9月30日結婚之不實結婚事項,使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填載有阮麗妃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被告,再由被告持該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向境管局以探親名義申請阮麗妃來臺,則阮麗妃與被告、「小林」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
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僅屬條項之移列,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上開被告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定有明文;而申請登記經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即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清楚記載於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認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㈢被告及「小林」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阮麗妃及「小林」間就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遭入出境管理局察覺有異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阮麗妃非法入
境,係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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