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林嘉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7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嘉雄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嘉雄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外側車道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之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路旁自行車不慎倒地,雖煞車並向左切換車道,惟仍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右前車輪乃碾壓被害人腹部,右後車輪則碾壓被害人之右腿,此時異議人後方適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案外人 蕭國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駛在後,見狀亦煞車不及,因而先撞擊異議人所駕車輛後,再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胸腔及腹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嗣員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惟異議人認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CVX-667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未碾壓被害人身體,此由異議人所駕上揭車輛經勘察採證鑑驗結果,未發現有明顯相關連之轉移性跡證即明,且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輪胎縫線為5條,此與被害人腹部顯現之4條輪胎紋痕已有不符,再依目擊證人所述情節,益證被害人應係遭行駛在異議人後方之小貨車所碾壓,詎原處分機關不查,遽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以釋字第275、495、521號解釋意旨或理由書雖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則。惟考量現行新制定行政罰法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上開解釋文亦以「法律上無特別規定」始有適用餘地,行政罰法制定後,行政制裁法制亦趨完備,自無再適用解釋文餘地;復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即由代表國家追訴之檢察機關負有舉證責任,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符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係因案外人蕭國財於98年10月2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
駛系爭自小貨車,在臺北市南港區成功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緊跟隨正前方同向由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係晴天、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案外人蕭國財仍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60公里車速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前之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亦以超過時速50公里速限之速度,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內、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同向行駛,被害人當時因欲閃避、並超越其前方慢速行駛之不詳腳踏車騎士,而加速向內側靠近,並突然向左跌倒在地,當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之異議人見狀,隨即採取煞車,並向左往內側車道偏行之必要安全措施,案外人蕭國財見前方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煞車並向內側車道偏行,亦緊急煞車並向左變換車道,惟因先前未注意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前之車前狀況,且當時行車速度係超過50公里速限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案外人蕭國財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車頭因而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致使異議人煞車不及而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輪因而輾越異議人腹部、右後輪輾越異議人右腿後方煞停,案外人蕭國財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復將被害人壓於車底後煞停,致被害人因胸腔與腹腔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偵訊、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7至9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偵卷第9至11頁、第122至123頁;審交訴字卷第43頁背面;交訴卷第31頁、第45至46頁、第173頁、208、
210頁、第221至222頁、第224至230頁、第236至237頁),核與案外人蕭國財於另案士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審交訴卷第44頁、交訴卷第10、12、30、73頁、第224至233頁、第236頁),並據證人 林萬福 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130至140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轄內 黃郁涵 車禍死亡案勘察採證報告卷、勘察採證報告、車輛測繪圖、傷勢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傳真專用單、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初步篩檢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
3日刑鑑字第980161421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數張、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6142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數張、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58089號鑑定書、南港交通分隊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隊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17日北市消指字第09836792600號函、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外人蕭國財於偵查中繪製女騎士位置圖及系爭自小貨車、自小客車、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系爭自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機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請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1407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相卷第1至2頁、第19至22頁、第26至30頁、第36至44頁、第54至64頁、第66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6至43頁、第48至51頁、第58頁、第83至86頁、第88至95頁、第98至100頁、第103至116頁、第134至282頁;審交訴卷第32至33頁;交訴卷第64頁、第193至196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為憑,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並無過失:
按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林萬福於另案士林地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0月28日
8點多開車行至成功橋,上橋後看見系爭自小貨車在其正前方,並看見系爭機車騎慢車道超越伊所駕車輛後,再加速超越其前方之系爭自小貨車,又因在系爭機車前方尚有1臺腳踏車慢速行駛,系爭機車為閃避,而向左側直接切入,但當時左邊其實沒有空間了,當時系爭小貨車車頭剛好差不多到機車要切出來的點,系爭小貨車預留慢車道一個機車的空間,系爭機車一直在系爭自小貨車旁邊,但機車看到前面的腳踏車就加速想要超過系爭自小貨車車頭,但是結果機車騎士自己跌倒,伊跟在上開小貨車後,沒有看到上開小客車,肇事後被害人身體在小貨車車底下,伊有下車幫案外人蕭國財一起把被害人從車底下拉出來等語(見交訴卷第130至140頁),足徵被害人當時係由證人林萬福後方,先超越證人林萬福所駕車輛後,再往前超越案外人蕭國財所駕系爭自小貨車,欲超越前方腳踏車而不慎倒地。而案外人蕭國財於另案士林地院訊問時供述:伊當時車速約60公里,伊案發前與異議人約保持1臺車身的距離,伊看到前方的車子煞車,煞車燈亮了,伊就跟著煞車,有撞擊到前面的那臺自小客車,並使之往前衝一下,伊下車後被害人已在伊車的右前輪後方等語(見交訴卷第230至232頁),則互核證人林萬福、案外人蕭國財前揭供 陳以觀 ,案外人蕭國財於案發當時既以車速時速60公里行駛,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越案外人蕭國財時,車速自係超越另案被告蕭國財行駛之時速60公里速度行駛,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顯有超速違規之情。
2.審諸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頁參照),其中標示
B車即系爭機車,刮地痕長度為5.7公尺,則被害人自人車倒地至車子滑行停止距離,應共滑行約5.7公尺,參酌異議人供述:被害人突然人車往左倒,倒在伊車頭右前方的位置,當時距離伊大約有5公尺,當時伊車速應該是時速30公里,伊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時,伊就往左切並緊急煞車想要煞停,然後伊馬上被後面案外人蕭國財所駕駛上開貨車撞上等語(見交訴卷第45頁),則異議人自看到被害人倒地時起,迄至被害人人車滑行停止,其與被害人之間距離至多僅有10.7公尺(5.7公尺+5公尺);異議人在時速為30公里,距離至多為10.7公尺之情形下,姑不論其煞車後仍行進之距離,其要在上開時速及距離之情形下緊急煞車致完全煞停,反應時間至多僅約1.284秒(30公里=30,000公尺,60分鐘=3,600秒,30,000公尺除以3,600秒得秒速約8.3333公尺,10.7公尺除以秒速8.3333公尺約為1.284秒),亦即異議人需於
1.284秒之反應時間內,由看到被害人倒地至系爭自小客車完全煞停,始可能避免輾壓到被害人,足見異議人反應時間之短促,從一般正常之行車用路人於相同情形觀之,難認有避免之可能性。
3.又案外人蕭國財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以致煞車不及撞擊異議人正為煞車之系爭自小客車,使系爭自小客車再向前衝而撞擊被害人,此亦非一般正常之行車用路人所得預見,自難苛責異議人對此有防免之期待可能性存在。
4.酌以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係以低於法定速限時速50公里之30公里速度行駛,而異議人自見被害人倒地後煞車反應時間僅有
1.284秒,已認定如前。再從本件被害人係於加速欲超越前方腳踏車,而與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極近距離下,突然自行倒地,且被害人亦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復異議人見被害人倒地後,隨即遭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之案外人蕭國財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推撞各節以觀,足徵異議人信賴其右前方之被害人騎乘機車以及跟隨在後之系爭小貨車駕駛蕭國財均為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行駛,自對被害人超速行駛後突然人車倒地,以及後方案外人蕭國財車輛過失推撞等情,難認有預見可能性,且前述被害人及案外人蕭國財等過失之情,亦均非異議人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耳。
5.綜上各節以觀,異議人既對於前方系爭機車騎士因超速而突然倒地、對於後車因為超速即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推撞等情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均無預見可能性,而異議人自身亦已依情形緊急煞車,已盡其所能防免危險發生,惟因反應時間過短且復遭後車撞擊致其向前衝而撞擊被害人,依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對於上開他人所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自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自有違誤。
㈢雖異議人辯稱:伊未碾壓被害人身體云云。與本院前揭認定
事實未符,然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異議人否認違規事實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違規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