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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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洪祥 峰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 鄭彩霞
葉忠政 林育碩 蔡秉峰 陳漢昌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附民字第1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
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應共同將附表所列本票玖紙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於97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共同將原告及案外人洪祥
致押往 屏東 縣○○鄉○○路○段○○○號,逼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列本票9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涉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100年上易字第5號判處被告葉忠政有期徒刑8月,被告鄭彩霞、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查本件被告等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列4,000萬元本票9紙,係受脅迫無法抗拒之下所簽發,且原告與被告等間並無4,000萬元之債務存在之事實,為此訴請被告等應共同返還上開本票。
㈡原告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4日提出之告訴補充
理由狀內陳明,被告夥同不詳姓名者7人(連同被告共8人)將原告及原告之弟押往屏東縣萬丹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9紙,金額共4,000萬元,直至偵查終結後,將被告等5人於99年4月15日提起公訴,原告知悉全部犯罪事實係在99年4月15日之後,故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未逾2年之時效(請參照46年台上字第34號)。
㈢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共同將如附表所列本票9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則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按「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查,原告係於97年9月20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鄭彩霞,此有卷附原告之刑事補充告訴狀可按,則其自該日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至遲應於99年9月20日前為請求。然其竟遲於2年5個月後之100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被告鄭彩霞就此部份,主張其已罹時效提出請求,依法不得再為請求。
㈢至於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等人部份:
查被告葉忠政等4人,僅係於97年9月20日協助同被告鄭彩霞與原告間就債務清償事宜,進行協商。而依協商結果,原告同意開具系爭本票以清償其所積欠被告鄭彩霞之債務,並當場由原告親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鄭彩霞,被告葉忠政等4人並未持有或占有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忠政等
4人返還系爭本票,已屬無據。再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則其請求被告葉忠政等4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理。
㈣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㈤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法律關係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業已依法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法院審理,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判決可按。而原告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後,並未隨刑事案件上訴,而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則原告是否得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更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疑義。是本件就已逾上訴期間之案件,更行起訴,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殆為顯然。
㈥查,原告與訴外人 楊東潔 二人於95年間,向被告鄭彩霞諉稱
其等二人有代客操作投資基金獲利,被告鄭彩霞受渠等遊說,不疑有詐,分別先於民國95年5月起至97年2月止,遭原告及其同夥楊東潔二人詐騙之金額計為39,343,900元,詎原告與楊東潔詐得款項後,被告欲與渠等聯絡了解投資情形,即推諉避不見面,被告始知受騙,因其想盡各種辦法並找尋原告及楊東潔二人,好不容易才於97年9月20日找到原告,原告自知理虧,始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以償還其與訴外人楊東潔二人向被告鄭彩霞詐騙之金額,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返還其與訴外人楊東潔二人向被告詐騙之所得,自非被告向其脅迫所為。
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160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法律關係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判決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該判決後,雖未隨刑事案件上訴,惟該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被駁回,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此項判決並未經實體上審理,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決之適用,原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 洪其峰 因其友人楊東潔與鄭彩霞有投資關係,楊東潔於97年間,欲前往上海之前,要鄭彩霞將投資款匯至 洪祥峰 處,嗣鄭彩霞遍尋楊東潔無著,無法索回投資款,乃委託葉忠政找尋洪祥峰欲索回該匯至洪祥峰處之款項,葉忠政即夥同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與鄭彩霞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於97年9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洪祥峰位於屏東市○○路709之1號住處外,葉忠政等人見洪祥峰之車子停放在該住處門口,即在該住處巷口等候,見洪祥峰之弟 洪祥致 外出,即將之圍住訊問是否為洪祥峰,洪祥峰見狀,因擔心弟弟之安危,即走出屋外表明是洪祥峰本人,葉忠政等人即將洪祥峰圍住,並脅迫洪祥峰上車隨同前往他處商討鄭彩霞上開投資款債務事宜,洪祥峰因心生畏懼,不得已始同意搭乘被告鄭彩霞等5人駕駛之車輛,洪祥致為恐其兄洪祥峰遭受不測,亦表示與洪祥峰一同前往。旋於同日17時許,鄭彩霞等5人將洪祥峰與洪祥致2人載往葉忠政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工作之葬儀社(下稱系爭地點),復推由鄭彩霞、葉忠政、蔡秉峰等人,脅迫洪祥峰,以不簽立本票即不讓洪祥峰離開之意思,要求洪祥峰簽立每紙票面金額不等合計4,000萬元之本票共9紙,洪祥峰因心生畏懼,不得已依被告鄭彩霞之指示簽發交付如附表所列本票9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被告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葉忠政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鄭彩霞、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各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等於刑事偵審中亦坦承有共同將洪祥峰從上開住處載○○○鄉○○路○段○○○號,並由洪祥峰簽發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脅迫使洪祥峰行無義務之犯行,均辯稱:洪祥峰前往上開處所簽發本票,均出於自願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葉忠政、鄭彩霞、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等人,
於被害人洪祥峰住處前等候,適洪祥峰之弟洪祥致外出,被告葉忠政等人即將洪祥致圍住,洪祥峰恐洪祥致遭受不測,即從屋內走出,被告葉忠政等人即脅迫被害人洪祥峰上車,並帶往上開處所簽發上開本票事實,業據被害人洪祥峰及其弟洪祥致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足憑。
㈡被告鄭彩霞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楊東潔以代客投資基金獲
利,向伊先後詐騙39,343,900元,原告嗣即避不見面,伊想盡辦法尋找原告及楊東潔,而於97年9月20日找到原告,原告自知理虧,始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以償還所詐騙之金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鄭彩霞於偵查中供稱:95年初,我投資一些基金、期貨,有匯款2千多萬給他(指楊東潔),楊東潔97年要去上海時,我把錢匯到他股東洪祥峰處等語(見98年偵字第5021號卷第27頁),則與被告鄭彩霞有投資糾葛者,應為楊東潔,而非被害人洪祥峰,至被告鄭彩霞雖有將部分投資款匯入洪祥峰之帳戶,固有其匯款單在卷足憑,惟被告鄭彩霞係依據楊東潔之指示,始將投資款匯往洪祥峰之帳戶,應可確定。再參以證人洪祥致於本院刑事庭證稱:9月20日當天,我下去的時候,他們一開始先圍住我,如果認識我就知道不是我,我跟我哥哥體型差那麼多,為何會找到我等語;被告鄭彩霞於偵查中供稱:我拜託葉忠政如看到洪祥峰的車子時跟我說,我跟葉忠政說我跟洪祥峰有財務糾紛等語(見98年偵字第5021號第28頁),而當天是被告鄭彩霞隨同被告葉忠政等人到洪祥峰上開住處前守候,如被告鄭彩霞確實與洪祥峰有上開投資款之糾葛,當不致於被害人之弟洪祥致走出門外,即被誤認係被害人洪祥峰而將之圍堵,是以被害人指稱伊與鄭彩霞並無直接接觸,自屬可信。
㈢被告葉忠政係受被告鄭彩霞之託而找被害人洪祥峰索債,如
前所述,而被告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等人與被害人洪祥峰亦素不相識,係受被告葉忠政之邀而同往等情,亦據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等人於本院刑事庭供述明確。則被害人與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等人素不相識,且與被告鄭彩霞間,並無直接債務糾葛,倘非受到被告葉忠政等人脅迫,當無隨同被告葉忠政等人前往上開喪儀社洽談之必要,且被告鄭彩霞係依楊東潔之指示而將現款匯入被害人洪祥峰之帳戶,而洪祥峰該帳戶係供楊東潔使用,則該匯欺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鄭彩霞與楊東潔之間,與被害人洪祥峰並無關係,則原告指稱因被告等人之脅迫,因害怕始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自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忠政、鄭彩霞、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
等人脅迫被害人洪祥峰前往上開處所簽發上開本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所辯洪祥峰係同意前往簽發上開本票云云殊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既與被告鄭彩霞共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雖系爭本票係交付與鄭彩霞,惟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依上開規定仍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應共同將系爭本票9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辯稱:原告簽立之本票係交付與被告鄭彩霞,原告僅能向鄭彩霞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尚非可採。
六、另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第
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四)。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被告鄭彩霞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而原告係於97年9月20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鄭彩霞,則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至遲應於99年9月20日前為請求,然其竟遲於2年
5個月後之100年3月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原告對於被告鄭彩霞依法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等五人共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021、5500號於99年4月15日提起公訴後,原告始知悉全部犯罪行為人之真實姓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9年4月15日提起公訴後原告知悉犯罪行為人始予起算,則原告於100年
3月4日(應係100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並未完成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鄭彩霞部分
被告鄭彩霞夥同其餘被告於97年9月20日共同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於97年9月22日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當時原告尚未知悉被告等五人之真實姓名名,惟於97年11月17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時警方已提供被告鄭彩霞之照片資料交予原告指認,並經原告確認被告鄭彩霞即為參與脅迫簽立本票之女子,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97年9月22日及97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可稽,是以原告於97年11月17日應已知悉被告鄭彩霞之真實姓名,則原告對於被告鄭彩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據,則其對被告鄭彩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鄭彩霞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對鄭彩霞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部分
原告於97年9月20日遭被告等五人脅迫簽立本票,原告雖於97年9月22日向警方報案,當時並未確實知悉被告等五人之真實姓名,迄98年6月9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詢問時警方提供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之身分證照片交予原告指認,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是原告應自98年6月
9日即知悉參與共同脅迫簽發本票之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之真實姓名,而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請求,尚未逾二年之時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二年時效,即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應共同將系爭本票9紙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應共同將附表所列本票9紙返還原告,其中關於被告葉忠政、林育碩、蔡秉峰、陳漢昌四人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鄭彩霞部分,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金額│到期日│票號│備註│├───┼────┼────┼─────┼─────┤│洪祥峰│550萬元│97/09/20│No.329287│第一本本票│├───┼────┼────┼─────┼─────┤│洪祥峰│430萬元│97/09/23│No.329288│第一本本票│├───┼────┼────┼─────┼─────┤│洪祥峰│250萬元│97/09/27│No.329289│第一本本票│├───┼────┼────┼─────┼─────┤│洪祥峰│680萬元│97/09/29│No.329290│第一本本票│├───┼────┼────┼─────┼─────┤│洪祥峰│410萬元│97/10/05│No.278828│第二本本票│├───┼────┼────┼─────┼─────┤│洪祥峰│360萬元│97/10/04│No.278830│第二本本票│├───┼────┼────┼─────┼─────┤│洪祥峰│310萬元│97/10/17│No.278831│第二本本票│├───┼────┼────┼─────┼─────┤│洪祥峰│530萬元│97/10/20│No.278832│第二本本票│├───┼────┼────┼─────┼─────┤│洪祥峰│480萬元│97/10/25│No.278833│第二本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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