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穎美國姓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思穎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自台北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訪友 謝昀儒 ,其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劃設有「公車停靠專用」標線之公車招呼站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更不得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圖訪友方便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公車停靠專用區內,隨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欲下車,致同向後方行駛在車道較靠外側(然尚未超出路面邊線,按案發地點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陳秀 玉煞避不及,其之右手臂與機車後座部位與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邊緣碰撞,隨即機車向左倒地,人車向左前方滑行約五公尺後停住。適 黃子櫻 (所涉過失致死罪業據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同向而在陳秀玉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陳秀玉上開已倒地之機車之中後段之車底部位。車禍發生後,楊思穎委請其友人謝昀儒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報警,並在警員 謝博丞 到場時主動向謝博丞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陳秀玉上開人車倒地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肺部挫傷、血尿及腦幹功能衰竭併呼吸衰竭於99年
4月4日22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秀玉之子 李暐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 黃子櫻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之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到場相驗之檢察官及檢驗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卷附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
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準此,卷附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陳秀玉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林口長庚醫院之陳秀玉病歷,則係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所從生,依同一法理,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於99年4月5日相驗時當場指示警方將死者機車採證,作成鑑識報告,而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人員作成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回覆在案;又檢察官委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作成車禍責任歸屬之鑑定,而經該二機關作成鑑定意見書公函回覆;依上開說明,該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意見書、公函均有證據能力。況就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而言,負責該刑案現場勘察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組巡官江良濬亦在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證據能力毋庸置疑。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思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審理終結後具狀辯稱被害人陳秀玉事故時安全帽脫落,其與有過失云云,另據其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是死者先撞到伊之車門,或死者之機車與黃子櫻之機車相撞再撞到伊之機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子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時間不記得)我
騎上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路,我是騎在比較靠近車道的中間,當時我的右前方有一輛輕型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當時我和被害人所騎的機車速度都沒有很快,我和她的速度差不多,我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比較接近白色邊線,但是並沒有超出白色邊線外面,因為如果她騎超出白色邊線很容易就撞到路邊的停車,當她經過一輛黑色轎車,該轎車停在路邊,該轎車的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一點點,當時該車門是關著的,並沒有本來就打開一點點的情形,當時這輛車打開門的大小還不足以讓一個人從駕駛座走出來,機車擦撞汽車車門的位置,我用鉛筆劃在相卷第20頁下方照片,即擦撞到該轎車車門的邊緣位置,然後被害人的機車就直接倒下來,機車是左倒,再往左前方滑行,機車滑行的過程中本來是車頭往前滑行,後來快要停止的時候,機車的車尾順時針往左邊轉,這時機車滑行差不多停止了,被害人倒的方式如相卷第30頁下方、第31頁上方照片所示,即被害人是側躺、臉朝中壢方向,但是當時她被自己的機車壓住,而且當時被害人的頭沒有超過雙黃線,只是接近雙黃線,是轎車的司機即被告將壓在被害人身上的機車稍微往龜山的方向移了一點點,但是機車的左右位置並沒有移動,但是被告並沒有移動被害人的位置,照片所示被害人的頭有超過雙黃線應該是救護人員來的時候移動的,現在庭上給我看編號26的照片,被害人的頭部還在雙黃線上,但是編號27的照片,被害人的腰部都已經壓到雙黃線了,這可以證明我剛才說被害人的位置是後來救護人員移動的,但是被害人倒下時是側躺、臉朝中壢方向並沒有變。我當時在被害人後方,看到被害人倒地滑行的時候開始按煞車,但是被害人機車滑行停止得很快,只有滑行一小段距離就停下來了,當時我車子還沒有完全煞住,所以我的機車前輪有撞上被害人機車底部中間的部分,我撞上被害人機車底部時,被害人躺在地上的機車和我機車行進方向是垂直的,我的機車撞上被害人機車底部中間的部分後然後就向左倒(經法官提示其車痕照片及警偵訊證詞後改稱)我的機車應該是向右倒,只是我現在忘記不太有印象了,我的機車倒地的位置就在被害人機車的後方即往龜山那一個方向,就倒在被害人機車的後方旁邊,我的機車右倒之後人也順勢倒在我機車的旁邊。」、「(檢察官問:你的機車當時是撞到之後立刻倒下還是有往前滑行?)我的機車撞到被害人機車底部中間後馬上就右倒了,因為當時我的速度已經很慢。」、「(檢察官問:所以死者機車有被你撞到後再往前推行嗎?)沒有。」、「(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被害人與汽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是哪個部位被撞到?)差不多右手臂,她的機車是座墊後面被撞到。當時被告的車門應該是在開啟的過程中從後方去擦撞到被害人的右手臂及機車,然後被害人就倒地滑行。」等語,與其警詢證詞相符。依其所證,被害人陳秀已倒地滑行停止並為己之機車壓在身上之後,本在被害人陳秀玉左後方騎乘機車之證人黃子櫻始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陳秀玉上開已倒地之機車之中後段之車底部位,且黃子櫻撞擊之時,力道已甚弱,並未將被害人倒地之機車往前推行。
㈡負責該刑案現場勘察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鑑識組巡官江
良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本件鑑識為了釐清什麼問題?)是要釐清被害人有無遭到其他車輛輾壓,主要就被害人衣物及車輛的部分進行鑑定。」、「(檢察官問:鑑定的結果被害人有無經過輾壓?)我們在被害人的衣物上沒有看到明顯遭到輾壓的痕跡,安全帽也沒有發現遭到輾壓的痕跡。」、「(檢察官問:鑑定的兩輛機車(一輛是被害人所騎,一輛是黃子櫻所騎)有無發現撞擊點嗎?)被害人所騎輕型機車車子底部有黑色的擦磨痕,部位就如鑑定照片編號18-24所示貼有黃色標籤的部位(按該等黃色標籤之位置在被害人機車底部中、後段),這些擦磨痕是新的痕跡,因為機車底部長期在路面行駛會沾染泥塵,有特定部位的擦磨痕跡,上面又沒有泥塵附著在上面,應該就是新發生的擦磨痕。」、「(檢察官問:依照你們鑑定的結果,上開兩輛機車撞擊的情況為何?)就被害人機車車底發現黑色的擦磨痕來看,撞擊的部位有可能是遭受另外一輛機車輪胎所撞擊,經我們實際將被害人及黃子櫻所騎B、C二輛機車加以模擬,發現被害人機車左倒之後,被發現的三處黑色擦磨痕的高度和C車前輪的高度相符。」等語。此均與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符,且依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無遭撞擊及輪胎輾壓等痕跡,其所著外套未發現有輪胎輾壓印痕,其所著外褲未發現有輪胎輾壓印痕。此均在在可見黃子櫻僅撞擊被害人陳秀玉上開已倒地之機車之中後段之車底部位,且並未輾壓碰撞被害人之身體之事實,尤可印證證人黃子櫻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到第一時間最先趕至現場之管區警員謝博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在現場問出第一當事人是被告之後,是否記得被告如何向你描述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他向我說他開了車門,結果被機車撞上,對方彈到路中央去,就這樣而已。」、「(審判長問:被告在現場時,有無向你說被害人在他開車門發生車禍彈到路中央去倒地之後,有無被其他車輛輾壓過去?)沒有。」、「(審判長問:在你查訪店家的時候,是否記得店家有無說被害人倒地之後,有被其他車輛再輾壓的情形?)我案發日在現場時沒有店家提到此事,是我上開所稱知道(即事後交通隊電請其找出第三輛在現發生車禍之機車)還有第三輛機車的事之後,又第二次再去現場查訪時,才知道有第三輛機車撞到被害人倒地的機車,但是並沒有人說第三輛機車撞到被害人的身體。」等語,可知被告在現場第一時間並無質疑被害人陳秀玉有遭第三人黃子櫻輾壓之情形,益可證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之左前車門碰撞倒地而致死,與黃子櫻撞擊被害人陳秀玉上開已倒地之機車之中後段之車底部位無關。
㈣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陳秀玉因本
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肺部挫傷、血尿之傷害,又其係因腦幹衰竭而死亡,亦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12月6日(九九)長庚桃院法字第0四七六號函及病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害人係因腦幹之傷害致死,衡諸黃子櫻僅撞擊被害人陳秀玉上開已倒地之機車之中後段之車底部位,可見被害人之死因完全與黃子櫻無關,被害人之死亡純係因與被告之左前車門碰撞後人車倒地所致,被害人病理上之傷勢實已透露本件之因果關係,即其之致死與被告之本件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更不得停車,又按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案之過失應歸諸於被告(其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見上述)。卷附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楊思穎駕駛自小客車占用公車專用停車格停車,且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衍生連環肇事為肇原因。陳秀玉駕駛輕型機車與黃子櫻駕駛重機車均無肇事因素。」卷附之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9日覆議字第0996202935號函表示該會覆議之結論照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皆與本院上開論述完全相同。
㈥被害人陳秀玉於案發前有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警方亦確在現場拾獲被害人遺落在路面之安全帽,被告辯稱被害人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云云,然被害人案發後既已人車倒車滑行,則其所佩戴之安全帽當有可能於碰撞、倒地、滑行之過程中與被害人之頭部分離,此乃事理之常,不能歸咎於被害人與有過失。
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委請其友人謝昀儒以0000000000門號
撥打110報警,並在警員謝博丞到場時主動向謝博丞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卷附在案,並經證人謝博丞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
㈧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行為造成人命之喪失、其過失行為之性質尚非係逆向超車或闖越紅燈或嚴重超速或飆車等重大過失行為、其犯後尚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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