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張宏川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 黃哲諒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上訴人 楊建云
賴楊 應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 賴楊應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同段5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同段5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各按2分之1共有。
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應將前項所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建云、賴楊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57-6、557-7、55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分之1、4分之3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於民國84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出面借用訴外人 賴春成 即被上訴人賴楊應配偶之名義為登記,黃哲諒、楊建云及賴春成
3人並於民國86年9月4日就上開事項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賴春成於91年6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經賴楊應於92年4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黃哲諒、楊建云係受上訴人委任,始與賴春成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春成所有,上訴人已終止與黃哲諒、楊建云間之委任契約關係,黃哲諒、楊建云卻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向賴楊應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黃哲諒、楊建云請求賴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哲諒及楊建云分別共有,再由黃哲諒、楊建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已代位黃哲諒、楊建云向賴春成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與黃哲諒、楊建云間之委任關係屬脫法行為而應歸於無效,上訴人基於該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給付,即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對黃哲諒、楊建云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協議書、聲明書等契約關係及代位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賴楊應應將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各按2分之1共有。㈡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應將前項所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黃哲諒辯稱:上訴人曾於90年間向彰化地院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該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訴與前開訴訟之標的及聲明均相同,伊雖未於前案列名被告,惟觀前案之聲明請求意旨確有代位請求之意,未列名應係程序上之疏漏,不影響當事人之認定,兩件訴訟之當事人仍為同一,且系爭3筆土地仍包含於上開前案所請求移轉之46筆土地中,故訴之聲明仍相同或可代用,是先後二訴應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縱認本件訴訟合法,然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入,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伊才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賴春成名下,系爭協議書僅係確認賴春成與伊及楊建云間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與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入無關,且上訴人與伊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對伊自無任何債權存在,況伊及楊建云至今均未向賴春成之繼承人賴楊應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應無理由。縱上訴人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得依不當得利及代位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然由於上訴人係為規避土地法舊法第30條規定,而將購入之農地借名登記於賴春成名下,顯係脫法行為,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故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楊建云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83、8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支出價金證明及其他私契,上訴人以何種方式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亦屬不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從僅憑系爭協議書及聲明書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協議書並非伊所簽署,上訴人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再者,伊實從未由上訴人授權為何仲介行為,亦未曾收取任何居間費用,是伊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何來代位訴訟之權能,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賴楊應則以:上訴人曾於90年間向彰化地院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該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302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伊為前案被告賴春成之繼承人,先後二訴應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係由黃哲諒、楊建云與賴春成接洽辦理借名登記,自始上訴人並未出面接洽,亦未曾聲明其係出資人,賴春成與上訴人間又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賴楊應應將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哲諒及楊建云各按2分之1共有。㈢被上訴人黃哲諒及楊建云應將前項所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在84年間係登記於 賴楊應之 配偶賴春成名下,賴春
成於91年6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已由賴楊應於92年4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曾於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賴春成應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是否為彰化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0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買受及委託借名登記?㈢上訴人依協議書、聲明書等契約關係及代位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七、本件是否為彰化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乃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依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賴春成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哲諒、楊建云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前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核與本件係主張委任契約、協議書、代位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有異,其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委無可取。
八、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買受及委託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借名登記在賴春成名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均為上訴人於84年前後所
籌資買受,當時因受限土地法農地農有之規範,不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遂委由被上訴人黃哲諒及楊建云2人出面借用被上訴人賴楊應之被繼承人賴春成(具自耕農身分)名義為登記,後賴春成於91年6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均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賴楊應於92年4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業據提出協議書、聲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賴春成與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於86年9月4日簽訂之
協議書,載明「乙方(即黃哲諒、楊建云)及其股東信託登記在甲方(即賴春成)名下之土地共計45筆」等語,且其條款並約明「㈠乙方就甲方因上開信託登記所發生之稅款及其他增加之費用願完全負擔。㈡乙方願於甲方配合交付上開土地過戶文件時給付甲方新台幣15萬元慰問金。㈢雙方同意由甲方委請代書會同買方或乙方所請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即甲方所委請之代書協助甲方使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與甲方權益有關之事項。㈣以上協議經雙方確認無訛後簽署於後」等內容(原審卷㈠第63頁),及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出具之聲明書,表明「聲明人黃哲諒、楊建云於民國86年
9月4日在 涂芳田 律師見證下與賴春成協議之所信託登記於賴春成名下之土地共計45筆。聲明人復於民國86年9月4日授權 劉金松 全權代聲明人處理登記事宜。該批45筆土地係由張宏川先生出資,委託聲明人購買,再由聲明人安排信託登記於賴春成名下。今聲明人完全同意該批土地應由賴春成先生迅速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宏川先生及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本人絕無異議,該批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張宏川先生,聲明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后,絕不再對賴春成及其代表人賴德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或要求任何賠償」等語(原審卷㈠第68頁)。被上訴人楊建云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並非伊所簽署云云,惟被上訴人黃哲諒對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14頁),被上訴人楊建云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尚無可採。依上開協議書及聲明書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有委由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出面將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賴楊應之被繼承人賴春成名義為登記。
⒉次查,賴春成生前曾於86年3月4日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所
委託之土地代書劉金松,依該授權書所記載「授權人賴春成、 江炎君 、 賴棟樑 等三人,茲全權委託劉金松先生辦理吾等三人所有後列標的物之買賣事宜,包括買方之洽定、買賣契約之簽立、買賣價款暨買賣契約各項內容之決定、買賣價款之收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其他與買賣各有關事項之辦理,吾等三人全力配合劉金松辦理需要,提供有關之文件資料,絕無異議」等內容(原審卷㈠第96頁、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再參之證人劉金松在彰化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0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授權書是他們簽立給我的沒有錯,授權書也公證過。授權書的內容是確定幫我們買賣,價金的收受、權利移轉登記都包括在內。內容是由賴春成、張宏川、黃哲諒、楊建云、還有一個姓江的達成的。當時還有我在場,大家協調。因為張宏川是投資者,如果他們沒有同意的話,簽下去的話,我賠不起,所以兩造都在場。當時是因為非農民不能登記,所以才以賴春成為登記的名義人。實際上系爭土地應該是張宏川所有,因為是他出資的。我們的授權書內容大到說土地登記給任何人都可以,我都有這個權利。會登記給賴春成,是因為黃哲諒去幫忙買土地的過程中,賴春成是他的親戚,所以才登記到他名下」「86年3月4日我本人、黃哲諒、楊建云他們都有到賴春成那邊,簽協議書就是要跟賴春成要回土地。張宏川有向黃哲諒說土地要賣了,我要終止信託」等語(原審卷㈠第102、112頁),並證人 劉恆男 亦證稱:「86年3月4日簽的授權書原因,是因為賴春成有同意要把土地還給張宏川,授權書上沒有張宏川的名字,是因為當時東西是賴春成認為土地是黃哲諒他們委託的,所以還要黃哲諒出面,所以才在86年9月4日簽壹份協議書,當天晚上再到劉金松家裡,由黃哲諒同意把土地歸還給張宏川,委任劉金松做全權處理,黃哲諒有跟張宏川表示將土地交還給張宏川,當時張宏川表示請黃哲諒簽訂壹份授權書,由劉金松全權處理。86年9月4日的協議書簽訂時,楊建云都有在場」等語(原審卷㈠第112、113頁),及被上訴人黃哲諒不爭執系爭土地舊的所有權狀均在上訴人持有中(本院卷㈡第313頁)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所買受及借名登記在賴春成名下,自堪採信。至證人劉金松空言否認其上開證詞,陳稱:我想當時應該不是這意思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核無可採;另證人劉恆男雖證稱:其在彰化地院之證述係就張宏川當時告訴之訊息,伊自己作連結而為云云,惟其同時亦證稱:其在彰化地院之證述沒有虛偽不實等語(本院卷㈡第328頁),足見證人劉恆男在彰化地院之證詞,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黃哲諒抗辯:聲明書內容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取
信於買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附有停止條件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黃哲諒對聲明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其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聲明書內容並未附有停止條件之記載,是被上訴人黃哲諒抗辯聲明書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附有停止條件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黃哲諒又辯稱:上訴人應證明有出資之事實云云,經查上訴人對於當時確有隱名合夥集資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㈡第333至336頁),而本件上訴人係依協議書及聲明書而為請求,與上訴人能否證明出資,尚無關連,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九、上訴人依協議書、聲明書等契約關係及代位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所買受及借名登記在賴春成名下已如前
述。上訴人與黃哲諒、楊建云間之委任關係及黃哲諒、楊建云與賴春成間之借名登記(協議書)關係,均經上訴人於90年間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時終止,有本院調來上開案卷可稽。上訴人自得依據該聲明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履行其移轉登記之契約上義務。惟系爭土地因賴春成於91年6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已由賴楊應於92年4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自得本於上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賴楊應為請求。茲因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對賴楊應請求權利卻怠於行使,上訴人自得代位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對被上訴人賴楊應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又因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對被上訴人賴楊應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土地登記之給付尚屬可分,且又無其他法律或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27
1條規定,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應平均分受之,亦即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各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上訴人依聲明書自得並再請求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3、84年間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將購入之農地登記於賴春成名下,顯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查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委託登記在賴春成名下,上訴人已終止與黃哲諒、楊建云間之委任關係及黃哲諒、楊建云與賴春成間之借名登記(協議書)關係,賴春成在彰化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案件陳稱: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出來的話,就辦理過戶給張宏川等語(該卷第103頁),被上訴人楊建云亦承諾:「(你是否同意上開土地之產權由賴春成轉予張宏川?)土地不是我的,但我有同意」等語(上開卷第188頁),被上訴人黃哲諒、楊建云於聲明書亦均承諾同意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上訴人。茲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刪除,上訴人並無不能承受之問題,上訴人依協議書、聲明書等契約關係及代位權為本件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取。上訴人依協議書、聲明書等契約關係及代位權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聲明書等契約關係及代位權,請求:㈠被上訴人賴楊應將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哲諒及楊建云各按2分之1共有。㈡被上訴人黃哲諒及楊建云應將前項所取得之土地,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