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古純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晚間9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吳銀溪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7,997元(含工資38,887元、零件89,110元),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駕駛過肇事車輛,亦未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而係遭人
冒用身分,被告先前即曾遭訴外人即被告胞妹 古純端 冒用身
分過,被告認得本件事故上開文件上「古純綾」簽名為古純
端之字跡,被告並非本件事故肇事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吳銀溪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遭肇事車輛撞
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該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所駕
駛,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修理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所駕駛乙節,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抗辯
古純端前曾因冒用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調查,並偽造其簽名等
事實而經起訴、通緝等情,業經提出通緝書及起訴書節本等
件為證,參諸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上「古純綾」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9年4月
9日當庭簽名之筆跡比對後,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亦難
認定上開文件上之「古純綾」確由被告所親簽;佐以證人許
祐瑜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為本件事故處理員警
,因為事隔已久,且事故當時天色昏暗,故伊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為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也無印象該駕駛斯時有無提
出身分證件,且事故現場無監視錄影器,當時所攝現場照片
也僅有拍下模糊身影,無法辨認身分等語;稽之肇事車輛之
車主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被告並非肇
事車輛車主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被告確為事故時之肇事
車輛駕駛乙節,故被告抗辯其係遭冒用身分等詞,尚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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