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房意恩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鴻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受僱任職被告公司
,而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陸
續擔任客服專員、物流專員、物流組長及物流經理等職務,
初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繼於108年7月
1日經調整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 謝淑惠 於108年7月31日以離職為原因,為原告辦理
退保,然謝淑惠仍要求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被告公司上
班5小時。又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原
告於108年7月間為被告公司支出之代墊款共計1,301元(
含油費661元、停車費140元、交通費500元)、108年7
月份之全勤獎金1,000元、職務獎金14,280元、108年7月
24日加班6小時之加班費共1,634元、108年8月1日上班
5小時之工資875元、108年度尚餘11.5日特別休假之未休
工資16,100元,且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至108年7月間,
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共計56,676元,爰依系爭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繳56,67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至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勞
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8年8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108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08年10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款單、出
勤表、請假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90元,及自109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56,676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