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毆打傷害告訴人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揭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