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更正:聲請書「與朋友共飲高梁酒數瓶」部分,更正為「與朋友共飲高梁酒」。
②補充:聲請書「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另行補充為「於同日夜間九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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