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上「 黃劭毅 」署名 陸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未戴安全帽騎乘附表所示機車行使於公路,而於為警攔查並舉發其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行為時,冒用其兄黃劭毅名義,在附表所示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連續偽簽「黃劭毅」之署名六次共六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警察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乙○○之證述。3、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六張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