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盤壹個、賭資新臺幣柒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椅子拾捌張、草蓆壹張、無線電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五時十分」、「嗣為當場警查獲」,應分別更正、補充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一、二時許」、「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扣案之碗盤一個,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七百元則為在當場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四百四十元,乃被告甲○○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椅子十八張、草蓆一張、無線電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明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等語,惟本院衡諸被告初次經營賭博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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