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午間起在桃園縣境內開始飲用酒類,明知酒後其注意力、反應速度均減退,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口時,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致甲○○本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裂傷、足部及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掌輕傷(未據提出告訴),甲○○經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急救後,抽取其血液檢驗發現甲○○血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二三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及自己受傷,並衡被告係初犯、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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