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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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均未報警處理,僅互留聯絡方式後各自離去,嗣後再會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處理和解事宜,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和解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在事發後仍知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竟又翻悔不予履行,導致無謂訟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簡 字第 211 號判決(93.05.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9 號(93.08.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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