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IA○六八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時,遭警攔查,異議人本以為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故配合取出證件,惟員警卻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但異議人乃係依循交通號誌而行進,且有警車於路旁,異議人不可能有闖紅燈之行為,員警攔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後,並未立即令異議人查看交通號誌,而係遲延數分鐘後,始令異議人看號誌,其時之號誌當然已變為紅燈,故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裁決書,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以掛號郵寄方式寄交異議人所在之戶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經異議人之母(同居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收受,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所附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其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與前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