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積欠同案被告甲○○、乙○○二人工資,經其二人屢次催討丙○○均置之不理。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雙方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宮本檳榔攤」內,不期而遇,甲○○、乙○○二人復向丙○○催討工資,雙方因而發生齟齬,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致丙○○頭前側、頸背等處受有紅腫等傷害,而甲○○則顏面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並經丙○○、甲○○依法提出告訴,因認其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六日親自到庭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得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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