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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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證人即警員 詹博傑沈啟賢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周望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告酒後駕車於彎道處偏向路中間行駛以致肇事,有被害人 王建華 於警訊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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