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手法、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六千餘元業據被害人指證明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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