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開車肇事,致被害人 朱姵儒 死亡, 朱冠銘 臉部多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其肇事後,就被害人就被害人朱冠銘所受傷害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