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喜多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上列利害關係人因聲請人 孫鷹 對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104年4月17日所核發之本票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有三位股東,分別是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孫鷹,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及聲請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之結果,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買賣借貸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而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即執票人為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股東孫鷹,所提出兩張本票之發票人則為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即屬公司股東兼法定代理人王興華為他人(孫鷹)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所開立,有違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屬無法律效力之本票,故聲請撤銷本票裁定等情。
二、經查:系爭兩張本票之執票人固為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股東孫鷹,惟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興華並非代理孫鷹而與公司為票據行為,僅單純代表公司一方簽發票據而為發票人而已,此與公司法第59條規定同時代表或代理雙方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另依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與外觀解釋原則,系爭兩張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故形式上無從認定公司股東孫鷹即為受款人而與發票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為直接當事人,亦即不排除發票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於簽發票據時,係交付本票予第三人,孫鷹再由第三人處受讓取得該本票,此時因孫鷹並未與發票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為票據行為,自無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之問題。至於系爭本票是否屬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興華與股東孫鷹私下簽署之本票,以達稀釋債權目的而損害他人之債權,則屬刑事案件構成要件之否該當之問題,與本件無涉。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本票裁定,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